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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诉王定伟、成菊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王定伟,成菊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以下简称通山农行)。代表人:赵学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武,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晚桃,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定伟,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成菊敏,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通山农行与被告王定伟、成菊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武、吴晚桃,被告王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菊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定伟、成菊敏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999905.59元及利息147350.57元、滞纳金57404.42元、手续费11674.42元(截止至2017年8月9日止),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支付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二、请求对被告王定伟、成菊敏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处置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王定伟、成菊敏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定伟因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授信额度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用通山房他证洪港镇字第1XX**号、通国用(2007)第2XXXXX1号为抵押。自2016年9月份,被告无故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章程》约定:借记卡持有人未足额偿还信用卡本息90天��原告可依法起诉。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被告王定伟辩称:领用卡是事实,但对欠款本金999905.59元有异议,因我启用该卡前先预存了102000元。另刷卡手费过高,以前刷卡100万元只需手续费26元,现在刷卡100万元要6000元。我抵押物办理的是三年,但这张卡已经使用5年了。被告成菊敏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定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认为并没有收到该“快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明确,原告提��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中收件人地址,是按照被告王定伟确认收件人地址邮寄。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快递”并不证明原告未邮寄,故,对被告王定伟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定伟向原告通山农行申请尊然白金卡。并分别填写了《客户承诺书》,承诺以全部资产做长期保证,如出现不良透支,可以依法对本人资产予以强制执行。《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通山县中百石材厂房产证:XXXX**号及土地证,通国用(2007)第XXX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愿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一、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二、乙方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对帐、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利息和费用。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对对帐单有异议的,有���要求甲方协议查询,如在对帐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并附收费标准。申领人在签阅一栏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定伟将通山县中百石材厂的位于通山县洪港镇三贤村竹头坪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设定了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通山房权证洪港镇字第025X**号、019X**号。被告王定伟在起用贷记卡前向该卡存入了102000元,原告根据规定为该卡做了三年共36期利息和手续费。原告将贷记卡发放后,被告王定伟激活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8月9日,根据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被告王定伟拖欠本金999905.59元、利息147350.57元、滞纳金57404.42元、手续费11674.42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定伟与被告成菊敏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29日在原通山县杨林乡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定伟与原告通山农行签订的《客户承诺书》、《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被告王定伟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承诺书》及《合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定伟发放信用卡,被告王定伟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999905.59元、利息147350.57元、滞纳金57404.42元、手续费11674.42元(截止2017年8月9日止),被告王定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通山农行与被告王定伟的抵押担保承诺书签订后,相关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即依法对已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因产生涉案的贷记卡合约属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且主债务人王定伟未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通山农行诉请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拍卖通山县中百石材厂抵押物不足以抵偿债权部分,由被告王定伟、成菊敏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定伟与被告成菊敏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定伟与被告成菊敏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定伟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王定伟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王定伟与被告成菊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王定伟向原告的欠款属被告王定伟与被告成菊敏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定伟与被告成菊敏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伟、成菊敏欠原告通山农行信用卡本金999905.59元、利息147350.57元、滞纳金57404.42元、手续费11674.42元(至2017年8月9日止)。后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所欠本金999905.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王定伟、成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王定伟、成菊敏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通山农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王定伟抵押的“通山房他证洪港镇字第025X**号、019XXX号”载明的抵押物,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不足以抵偿被告王定伟所欠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定伟、成菊敏对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9元,由被告王定伟、成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阮 顺人民陪审员  毛 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