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与王宁、白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王宁,白明杰,姜荣华,王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289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红亮,职位。被告:王宁,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白明杰,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姜荣华,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王桂荣,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王宁、白明杰、姜荣华、王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主要责任人李红亮、被告姜荣华、被告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白明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宁、白明杰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2615.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21‰付息)。2.要求被告姜荣华、王桂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王宁签订农信借字[2015]第2170201556558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荣华签订农信保字[2015]第2170201504626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荣华对被告赵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王宁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已偿还本金29000元,偿还利息9049.04元。被告王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白明杰与王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白明杰应与王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姜荣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荣作为保证人姜荣华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荣华、王桂荣承认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王宁、白明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姜荣华、王桂荣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明杰与王宁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荣华与王桂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21702015565588号,约定被告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王宁和白明杰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王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王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王宁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王宁、白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白明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荣华、王桂荣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白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10.14‰,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计算,已付利息9049.04元)。二、被告姜荣华、王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宁、白明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宁、白明杰、姜荣华、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