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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苏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451号罪犯苏清,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荆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退赃款人民币8.3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苏清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理查明,罪犯苏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2017年1月退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人鲁桅、张孝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赃款已退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叶小平人民陪审员  卢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