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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希、尹春燕与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希,尹春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燕,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通市崇川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尹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集团、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重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存在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首先,提起诉讼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即王希、尹春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的诉讼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第二,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时间应为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即便案外人的行政诉讼能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那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而非5月15日。王希、尹春燕辩称,1.我们对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我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我们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颁发和撤销的情形根本不知情。2017年初,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小区部分业主诉上诉人逾期交房纠纷终审判决后,这些业主告知我们,我们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而提起诉讼。我们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针对重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案外人周某、姜某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证明书,经过一审、二审,上述证明书被部分撤销,可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的证明书并不正确,法院判决后,才是上诉人取得有效的备案证明之日。因此,我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交房条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我们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我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希、尹春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苏建集团及其崇川分公司支付王希、尹春燕违约金9511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苏建集团及其崇川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王希、尹春燕(××)与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希、尹春燕向(××)购买名都3幢1402室,同时购买了3幢50车库和A区2188车位,房价款(含车库、车位)为206767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约定,××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1)按上述1之(1)、(2)条处理。(2)××应于本合同解除后30天将已收房款退还××,××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款,××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第八条对交付标准的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办妥验收备案,即具备交房条件。但政府部门规定变化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内容与其它条款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王希、尹春燕向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交纳3幢1402室购房款及车库、车位款共计2067674元。2014年7月31日,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通知王希、尹春燕接收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商品房在2014年7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10月27日行政机关撤销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10月31日,案涉商品房取得了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周某、姜某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建竣验(2014)07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超出通公消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工程部分的备案。案外人周某、姜某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通公消字(2014)第02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范围包括苏建名都城1-4号、9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防火分区一、防火分区十五区。诉讼中,王希、尹春燕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行政案件二审判决后即2016年底起算。一审法院认为,王希、尹春燕与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系苏建集团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苏建集团承担。案涉房屋应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作为交房条件。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通知王希、尹春燕收房,基于当时取得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行政机关撤销,该交房行为不符合同的约定。2014年10月31日,苏建集团重新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可认定案涉房屋在2014年10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符合交房条件。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苏建集团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案涉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逾期交房92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的违约金为95113元。故王希、尹春燕要求苏建集团支付9511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撤销后,又重新发放,案外人对重新发放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存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在行政诉讼判决生效之前,业主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点存在不确定性。故王希、尹春燕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底起算,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由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希、尹春燕违约金95113元。二、驳回王希、尹春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已减半),由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包括王希、尹春燕在内的购房人虽曾向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之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苏建集团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苏建集团应当将经验收合格,并办妥验收备案的房屋按时交付给王希、尹春燕,但其2014年7月31日交付的房屋当时所进行的验收备案后被撤销,即2014年7月31日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取得有效验收备案之前所进行的房屋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本院之前亦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了该项违约情形,苏建集团及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关于其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希、尹春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案涉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另案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该案审理的结果对王希、尹春燕向苏建集团及其崇川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有关,在该案审理终结前也不宜开始计算王希、尹春燕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希、尹春燕在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将实施,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至三年,在这一立法趋势下,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应当从宽认定。综上,苏建集团及苏建集团崇川分公司关于王希、尹春燕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