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斌与陈山、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陈山,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131号原告:陈斌,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山,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卢平,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陈斌与被告陈山、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卢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陈山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3%,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利息从借款交付后的下个月起按月结息,出借人(债权人)可就剩余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并向借款人(债务人)主张。被告陈山与被告卢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我想两名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山、卢平未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斌所举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用途为农业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月息#%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电话费等)。利息从借款交付后的下个月起按月结息,结算日为借款出借日的对应日,借款人(债务人)如有任意一期不能按约结息,出借人(债权人)可就剩余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并向借款人(债务人)主张。借款人(签字):陈山。证据二、原告陈斌所举其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卢平账户汇款40万元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凭证;证据三、原告陈斌所举其于2017年6月23日在盐城市大丰区档案室复印的关于被告陈山与被告卢平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山与被告卢平的夫妻关系。综合分析上述三份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山向原告陈斌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为便于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原告共支付保全费2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山未及时偿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山、卢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汇入了被告卢平的账户,故本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山、卢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山、卢平承担40万元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山、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山、卢平共同偿还原告陈斌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计396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34元,由被告陈山、卢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安翠霞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