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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丁业玲与樊福前、李丽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业玲,樊福前,李丽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665号原告:丁业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福前,男,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李丽珍,女,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业玲诉被告樊福前、李丽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业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包玉娟、被告樊福前、李丽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福前、李丽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27.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丁业玲驾驶新日牌电动两轮电瓶车沿石黄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石仓路与石黄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石仓路时,与沿石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樊福前驾驶的皖AS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业玲及电瓶车上乘坐人周翠芳、李湘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福前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业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AS67**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丽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若干,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讼。被告樊福前无答辩意见。被告李丽珍辩称,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太清楚情况,对原告索赔金额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丁业玲驾驶新日牌电动两轮电瓶车沿石黄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石仓路与石黄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石仓路时,与沿石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樊福前驾驶的皖AS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业玲及电瓶车上乘坐人周翠芳、李湘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福前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业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翠芳、李湘萍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AS67**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丽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丁业玲受伤当日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开放性粉碎性);2、左侧开放性手部损伤;3、左侧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5111.62元,支付公物租赁费220元。原告出院后随诊、复查分别于2016年8月9日支付145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145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145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145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145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丁业玲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业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90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原告丁业玲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向无为县长盛道路交通清障施救中心支付电瓶车施救费2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樊福前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预缴医疗费11000元,其他费用1300元。原告丁业玲系农业家庭户,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电瓶车施救费收据一张、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樊福前提交的两张收条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进行计算,本案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你;二、关于原告车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电瓶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元,原告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原告有权结合实际决定是否维修,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以车辆未实际维修为由否认车辆受损的事实,进而拒绝理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三、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056.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5390元(135天×114元/天)、误工费28380元(330天×86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545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实际垫付)、护理费15390元、误工费2838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6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58.65元(医疗费56056.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150元-10000元)×4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0113.65元(已实际垫付医药费1万元)。驳回原告丁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樊福前承担252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姗姗书 记 员 刘 荣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