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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顺福与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福,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169号原告金顺福,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华利大厦******号.负责人姜彩熠,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顺福诉被告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福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再审程序的代理人,被告指定杨红艳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本应在收到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及时将裁定送交原告。但是,被告却在2017年5月10日才通知原告“明天,到办公室取材料(指裁定)”,耽误了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因超过执行期限导致原告对和平区法院生效判决不能申请执行,损失巨大。现查明,杨红艳律师不是被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且对代理的案件极不负责,躲着原告,不与原告沟通,不协商解决问题,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且在收条上签名的杨贺淇也不是被告的执业律师,被告管理如此混乱,不是本执业机构的人员收取代理费,还不开正式发票。故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A8-2-4-1,及A8南19号车库,按市场评估价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处新立屯村委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委托答辩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以下称“再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以答辩人于2017年5月10日才通知其取回再审裁定,耽误了其申请执行的时间,从而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答辩人代理原告对本案申请再审,不停止也不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执行权的行使,本案的申请再审和申请执行程序不同,依据不同,时效不同,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原告诉称答辩人“在2017年5月10日才通知原告‘明天,到办公室取材料(指裁定)’”不是事实。其一,沈阳中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再审裁定,因其依然不服,2016年9月在答辩人代其书写的《抗诉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后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由此可见,原告在2017年5月才收到再审裁定书,而于2016年9月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2017年5月25日平区司法局对原告金顺福夫妇、金亨善夫妇四人作出的《接谈笔录》中,原告已自认在2016年过完元旦就收到了再审裁定;其三,2017年5月22日和平区司法局对证人杨某作出的《接谈笔录》中,证明了2016年刚过完元旦答辩人即将再审裁定交给了同案当事人金亨善夫妇,因原告在韩国联系不上,让其转交原告。原告自认的事实与证人证明的事实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原告称于2017年5月才收到再审裁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约定,答辩人指派本所律师杨红艳为原告申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答辩人不承诺不保证再审申请结果,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和认可。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尽职尽责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申请再审被沈阳中院驳回,但不能因此证明答辩人“对代理的案件极不负责”。代理律师杨红艳曾在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执业,但2015年6月1日即双方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之前,经辽宁司法厅同意变更在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执业,此有辽宁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12101200311445651)证明。此外,沈阳中院的申请再审裁定书已确认,“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据此,原告诉称代理律师杨红艳不是答辩人的职业律师,无任何事实根据。再次,本案系原告的朋友杨某介绍,找律师杨红艳作为其代理人的,双方多次洽谈,彼此了解和信任。原告交费后,代理律师杨红艳当场写了《收条》,虽然写的是杨红艳的别名杨贺淇,但原告明知杨贺淇即为杨红艳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诉称“收据上签名的杨贺淇也不是被告的职业律师”不是事实。该《收条》上明确载明,“凭此收条到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发票,开具发票的税费由交款人承担”,但原告为了减少费用,迟迟不到答辩人处开具正式发票,而非答辩人不为其开具正式发票。答辩人已为原告开具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按约缴纳税费后,即可交付原告。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对生效判决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执行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原告对和平区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应依法行使申请执行权,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执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其后果理所当然的应由自己承担。因按《民事代理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代理的仅是本案的申请再审,而未代理本案申请执行,且再审依法不停止执行,故原告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造成的损失让答辩人承担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金顺福因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委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顺福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的馨丽康城现有户型中,安置最接近于51.67平方米且符合居住条件的回迁房屋,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有增加或减少的,应按照《动迁协议》的规定以每平方米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找差价;如到期不能安置,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原告金顺福进行货币补偿;二、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顺福超期回迁安置补偿金9万元。(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单位的杨红艳律师,双方就上述案件的申请再审问题进行了交流。2015年6月5日,原告交付杨红艳律师3万元代理费,杨红艳个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款人为杨贺淇(××)。2015年下半年,原告不服本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指派该所律师杨红艳担任原告代理人。2015年1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金顺福的再审申请。原告以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才将该裁定送到原告手中,导致原告对(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超期,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供2016年9月7日原告金顺福作为甲方与被告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后补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因与百福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被告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杨红艳等律师为甲方案件的再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0元,第四条“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已交的代理费不退,未交部分应足额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甲方败诉、撤诉、和解、放弃应诉或者对方撤诉等,均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足额代理费”。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手写添加,“乙方作为甲方申请再审的代理人,为甲方办理申请再审。乙方不承诺、不保证再审申请结果,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和认可。如再审不成功,乙方可自愿为甲方办理申请检察院抗诉,乙方不承诺、不保证抗诉结果,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和认可。”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金顺福之夫代原告签名并捺印,被告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民事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抗诉申请书、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出具的接谈笔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顺福之夫代表原告与被告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已明确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被告指派杨红艳律师等为原告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程序诉讼代理人,而非代理该案的申请执行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原告在委托被告方律师代理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再审的同时,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予执行。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其超期申请执行本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顺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