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45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556刘洪安、张琴与翟兆林、曹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安,张琴,翟兆林,曹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45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洪安,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琴,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翟兆林,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曹玉荣,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刘洪安、张琴与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翟兆林、曹玉荣偿还原告刘洪安、张琴借款本金50935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其中2016年2月14日前利息为2万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以509350元为本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9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未还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若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可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96元,由被告翟兆林、曹玉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洪安、张琴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经强制被执行人交付5万元。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可执行存款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可执行车辆,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翟兆林、曹玉荣名下位于邳州市荣盛文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商×××号)进行查封,已予以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抵偿部分债务,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经积极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已部分履行债务,因无其他执行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