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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由沂南县蒲汪镇土山村薛福芹家门口向南倒车时,与沿莒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庄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41.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16年11月21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图片,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无驾驶资格、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先期羁押的7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