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华军与上海宏之升蔬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军,上海宏之升蔬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军,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燕(系王华军之妻),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之升蔬果专业合作社,经营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张玩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岳琴,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王华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之升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之升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之升合作社另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35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关于人参等作物全部由乙方出资,乙方负责播种,养护培植”,这足以证明涉案人参苗均由王华军种植,相应的不锈钢大棚面积也属于王华军投入;《大棚人参费用清单》中载明人参苗42,000株,但是由于人参的种植和陪护需要大量时间和精力,致使拆迁评估对单价未达成一致,后通过扩大人参苗数量达成补偿协议,故70,000株人参苗中28,000株是虚报的;人参的种植需要聘请多名专家指导,宏之升合作社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和收据,缺乏真实的支付凭证,也没有种植人参相应的指导费用、养护人员费用,故不足以证明28,000株人参是其种植;另,关于租赁期限,王华军租赁土地的时间仅为8个月,原审认定29个月是不正确的,租金差额为52,500元。宏之升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所种植的人参苗数量已经双方确认;宏之升合作社被征收的土地共70亩,租赁时间是统一计算至最后评估报告时为止。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之升合作社给付动迁款487,457.1元;2、给付王华军投资款2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王华军与上海文琪蔬菜专业合作社(后变更为上海宏之升蔬果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华军租赁宏之升合作社的苗木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租费为30,000元/年;如果政府动迁,人参中草药的政府补偿中扣除承担的农民土地青苗费用29,400元/亩及种植成本,多余的补偿款由王华军得45%,宏之升合作社得55%。嗣后,王华军开始开挖土地、搭建大棚种植人参等,王华军共投入各项费用272,150元。2014年,因拆迁,包括该地块在内的土地由相关部门进行了拆迁评估,2014年4月14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海文琪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共得动迁补偿款9,950,000元(包括其他地块的补偿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一,总评估报告金额9,950,000元中(该款在宏之升合作社名下),王华军、宏之升合作社在协议中涉及的评估项目为:(一)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中自来水管31,200元、电缆67,500元、假山2座24,000元、不锈钢温室棚886,500元、化粪池13,000元;设备中冷库56,000元(评估报告实际为55,998元);苗木中人参462,000元、茶花6,900元、发财树4,800元、铁树1,200元。(二)王华军为履行2011年11月1日协议书投入各项成本为272,000元(实际投入272,150元)。第二、王华军、宏之升合作社按6.73亩(每亩29,400元)向农民支付费用计算为197,862元,该款宏之升合作社表示已由宏之升合作社支付了相应农户。第三、王华军确认向宏之升合作社借款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作分析认定如下:(一)人参数和人参不锈钢温室棚补偿款。王华军认为,应当全部按照评估报告所涉人参数70,000支(价格为462,000元),人参大棚面积4,925平方米(价格为886,500元)来计算。宏之升合作社认为自己也购买种植了人参30,000支,并搭建了大棚10只,故应当根据王华军提供272,150元成本中自认的人参数42,000支计算相应的钱款。对此,王华军没有提供另外购买人参的证据材料,结合证人张应生、XX够的证人证言及9,950,000元中还有其他人的补偿项目,可以认定另外28,000支人参并非王华军种植,宏之升合作社表示在本案中按42,000支(价格为277,200元)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大棚与人参相配套,故可按比例(42,000支占70,000支中的60%)计算大棚的补偿金额为531,900元(886,500×60%)。(二)王华军应当支付宏之升合作社的租赁费。王华军认为应当按照初评时间确定为8个月租赁费,宏之升合作社认为应以最后评估报告的时间确定为29个月的租赁费。王华军、宏之升合作社于2011年11月1日订立的协议,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每年为30,000元。但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故租赁期限应为拆迁评估最终确认的补偿价格时间2014年4月,租赁期限为2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30,000元(每月为2,500元)计算,王华军应付宏之升合作社土地租金共计7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军、宏之升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由于涉讼地块已被列入动迁范围,故双方理应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前述已经确认的事实,宏之升合作社应当支付王华军434,226.2元(计算方式: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中自来水管31,200元、电缆67,500元、假山石24,000元、不锈钢温室棚531,900元、化粪池13,000元;设备中冷库55,998元;苗木中人参277,200元、茶花6,900元、发财树4,800元、铁树1,200元,三项补偿款共计1,013,698元。扣除王华军投入成本272,000元、支付农户费用197,862元后为543,836元,再按45%比例分成,王华军应得补偿款为244,726.2元。扣除王华军还应支付宏之升合作社租赁费72,500元、借款10,000元,王华军实际得162,226.2元。按约宏之升合作社应在补偿款中支付王华军投入成本272,000元。据此,判决:一、宏之升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华军动迁补偿款162,226.2元;二、宏之升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华军投资成本272,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华军主张宏之升合作社拆迁总评估中确定的人参苗70,000株及所对应的不锈钢大棚均属于其投入,故相对应的拆迁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分割。但是,一方面,王华军确实与宏之升合作社明确确认了其投入的人参苗数量为42,000株;另一方面,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从文义上并没有排除宏之升合作社可在涉案合同外另种人参的意思,而宏之升合作社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42,000株以外的人参确非王华军种植。因此,王华军主张分割42,000株以外的人参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不锈钢大棚面积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王华军租赁该土地种植人参时已经知道该土地即将被征收,且王华军的主要合同权益包括拆迁款的取得,因此,原审法院以相关土地拆迁最后评估报告的时间确定租赁期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增加拆迁补偿款266,35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5元,由上诉人王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