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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平与陈艳卫、汤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艳卫,汤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357号原告:王平,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卫,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汤轲,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陈艳卫、汤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汤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至12月11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月息2分的双倍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桐柏县从事经营时,经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由于投资较大,资金缺口,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偿还。2015年4月11日,经双方初步算账,二被告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5万元。因二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即2%)计算,期限为8个月,至2015年12月11日到期。到期以后,二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不还。被告汤轲辩称,1、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汤轲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中的100万元是借华杰的,并非借原告的钱。当时是华杰要原告担保,原告说同意担保,但要求被告汤轲与陈艳卫支付原告20万元担保费,并且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为此,被告汤轲于2013年4月开始向华杰个人账户转账还款,至2014年10月共向华杰还款64万元。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汤轲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被告汤轲将该20万元又还给华杰。后原告与华杰协商,被告汤轲、陈艳卫拖欠华杰借款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自2014年10月25日,被告汤轲就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至2016年2月7日,共计付款43.5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清华杰全部借款,后来的钱是被告汤轲自愿支付的,作为对朋友华杰借款的回报。2、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被告汤轲不知情,其没有借款也没有签名,是原告找人威胁被告陈艳卫签名,不应采信。3、被告汤轲2015年9月2日与被告陈艳卫登记结婚,被告陈艳卫2015年9月2日前的个人行为和债务与被告汤轲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汤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艳卫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王平、被告汤轲进行了质证,被告陈艳卫未到庭,未质证。原告对被告汤轲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汤轲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100万元的借据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20日100万元的借据中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华杰的、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李兆出具的借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万成双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该40万元,但均未提出有关真实性的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汤轲提交的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434062294707013共13张、被告汤轲整理还款记录1张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印证,证明与原告有多笔钱款往来。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借款协议,被告汤轲对其上“汤轲”的签字及指纹有异议,诉讼中申请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其未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为由,退回鉴定。被告汤轲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前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尤其是2012年11月20日100万元的借据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可证实2015年4月11日前原告与二被告有多笔钱款往来,于该日对之前往来钱款算账后,双方签订该借款协议,对之前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继续借款,本院对双方2015年4月11日借款协议予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中双方认可的借款金额175万元包含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万成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的40万元及双方计算的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应付的利息35万元。被告汤轲提交的物品清单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向华杰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将该款转借给被告陈艳卫、汤轲。此后,原被告发生多笔钱款往来。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在桐柏县投资矿山及其他经营行为,几年来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经算账,该日前共计借款175万元。协议约定:该175万元继续借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借款总额并按借款利息双倍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175万元包含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万成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的40万元及双方计算的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应付的利息35万元。2015年4月11日前双方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艳卫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实质就是前述的利息35万元。签订该借款协议后,被告汤轲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共计75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陈艳卫、汤轲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平向被告陈艳卫、汤轲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175万元包含35万元利息,2015年4月11日前双方利息按月息3%计算,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借款本金应为140万元(175万元-35万元),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应按233333元(24%÷36%×35万元)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又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借款利息的双倍,违反了以上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4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已付利息7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卫、汤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平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233333元;二、被告陈艳卫、汤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付利息(已付利息75000元应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4240元,被告陈艳卫、汤轲负担2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