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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生明与被告封勇、祁生华、陈田龙、褚仁德、秦永良、门源回族自治县皇城乡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明,封勇,祁生华,陈田龙,褚仁德,秦永良,门源回族自治县皇城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731号原告:曹生明,男,蒙古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艳梅,系原告曹生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袁天,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封勇,男,蒙古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忠良,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生华,男,土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田龙,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褚仁德,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秦永良,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皇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法定代表人:才仁洛加,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尚生玉,皇城乡司法所所长。原告曹生明与被告封勇、祁生华、陈田龙、褚仁德、秦永良、门源回族自治县皇城乡政府(以下简称:皇城乡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梅、袁天,被告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祁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寿,被告陈田龙、褚仁德、秦永良,被告皇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尚生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665.43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6384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60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75.15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1900元、物品损失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31566.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封勇承揽的皇城乡东滩村危房改造务工期间受伤,事发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封勇支付12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一直未给付。被告封勇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封勇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承揽原告参与的房屋拆除,也没有安排人员去拆除被告祁生华家的房屋;2.封勇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3.被告封勇出于人道垫付的130000元医药费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被告祁生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祁生华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祁生华将房屋拆迁承包给被告秦永良和被告褚仁德。因此,被告祁生华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田龙辩��,自己是被XXX叫去工地开装载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被告褚仁德认为,其虽与秦永良、祁生华协商拆房事项,但自己与原告同样也是民工,并非是雇主。被告秦永良认为,当时与被告祁生华、褚仁德口头约定了拆房协议,褚仁德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在拆除中发生了事故。被告皇城乡政府认为,皇城乡政府与被告祁生华签订房屋自建协议,如在建房及拆房中发生事故由被告祁生华自己负责。因此,皇城乡政府不存在侵权,无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皇城乡政府与牧户祁生华协议地震灾后住房恢复重建由被告祁生华自己修建;2.被告封勇与被告祁生华之间签订皇城乡地震灾后牧户住房重建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房屋由被告祁生华自行拆���;3.被告祁生华将房屋的拆除承包给被告秦永良与褚仁德;4.原告曹生明受伤后被告封勇先行垫付130000元,其中1000元被告褚仁德用于雇车送伤员,其余129000元全部给付原告曹生明支付了医疗费;5.原告曹生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生明认为,六被告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永良叫被告褚仁德联系我们拆除房屋,被告秦永良系被告封勇承建建房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证人马德海、宋进德出庭作证,证人马德海、宋进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褚仁德叫大家去皇城乡被告封勇的工地干活,到皇城乡后被告秦永良安排去拆房屋,并在现场指挥拆房。在拆房的过程中出现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封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秦永良与被告褚仁德叫大家去拆房,并未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关。被告祁生华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秦永良、褚仁德与原告曹生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陈田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褚仁德质证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其与被告秦永良、祁生华共同协商,将被告祁生华的房屋拆除承包给被告褚仁德、秦永良,其中褚仁德组织民工出人力,被告秦永良出机械。拆房的这笔钱未与秦永良协商如何分配。后来发生事故后,二人将4200元全部拿到医院救人。被告秦永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与被告祁生华、褚仁德三人协商拆房,并非被告封勇安排去拆房。4200元房屋拆迁款全部用于死者和伤者的抢救。被告皇城乡政府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封勇认为,其既非原告的雇主,也未承揽被告祁生华房屋拆除,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封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灾后牧民住房重建协议书,证明被告祁生华与皇城乡政府签订协议,房屋由户主自行拆除并修建;灾后重建合同书,证明封勇只是与牧户协议承包房屋建设工程,房屋由牧户自行拆除。证人宋卫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封勇授权其��员宋卫存找装载机,并告诉装载机的车主是去盖房。装载机的司机陈田龙到工地后,联系被告秦永良的事实。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装载机的机主,被告陈田龙是其雇佣的司机。当时给司机安排去皇城乡盖房,并未通知去拆房。原告曹生明认为,灾后重建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被告封勇没有建设和拆除资质。证人宋卫存、XXX的证言说明被告封勇授权宋卫存联系装载机,同时被告封勇与被告秦永良之间可能存在雇佣及授权关系。被告祁生华、陈田龙、秦永良、褚仁德、皇城乡政府对被告封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祁生华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祁生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暂学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祁生华将拆房承包给被告秦永良、褚仁德的事实。原告曹生明对此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封勇对此证明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此证据正好证明被告封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褚仁德对证明无异议,质证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田龙、秦永良对证明没有异议。被告皇城乡政府对证明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皇城乡政府与被告祁生华已经签订房屋由住户自行拆除并修建的协议,乡政府不组织招标统一修建,出现问题由被告祁生华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具备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和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等要件。本案中,被告褚仁德、��永良与被告祁生华协商,承揽被告祁生华的房屋拆除,并由被告褚仁德组织人员,被告秦永良安排机械设备,属于合法的口头拆房协议。原告主张的被告封勇与被告祁生华签订的灾后重建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效力与本案原告因拆房而受伤无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封勇无拆房资质,该主张应建立在被告封勇承揽拆房(或承揽建房且包括拆房)基础之上。经庭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封勇承揽拆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封勇承揽拆房与原告受侵权无关联。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因陈田龙操作装载机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但原告对被告封勇主张侵权责任,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封勇为其雇主。原告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祁生华、皇城乡政府对原告遭受损害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法律关系亦不成立。被告陈田龙作为实际侵权人,其侵权行为直接受被告秦永良的指挥、命令,其侵权责任由实际指令人秦永良承担。被告褚仁德与秦永良合伙承揽房屋拆除,组织原告曹生明等人进行拆房。被告褚仁德虽提出其仅作为召集原告等民工拆房的召集人,属于民工。但原告认为其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其与秦永良合伙承揽房屋拆除的事实,且被告褚仁德在承揽房屋拆除时,并未向秦永良及其它民工声明其仅作为民工召集人,代表民工集体承揽房屋拆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褚仁德以个人身份与秦永良合伙承揽拆房,即被告褚仁德与秦永良均为原告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褚仁德与秦永良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曹生明认为,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应该承担各项损失。原告曹生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四军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及五张门诊发票、一张住院发票,证明原告曹生明在第四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6日,支付医疗费17211.31元。青海省医院医药费发票五张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曹生明在青海省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5日,支付医疗费161043.62元。青海省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曹生明在青海省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3351.1元。药店收据七张,证明原告曹生明在药店买药支付药费835元,合计医疗费为179461.03元。青海省人民医院��次医疗费用估算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曹生明进行二次手术大概需要医疗费两笔分别是10000元至12000元,10000元至15000元;二份雇车证明及三十四张火车票,证明在曹生明住院及复查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共计2700元。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曹生明复查、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共计480元;收据八张,证明原告曹生明住院期间购买的其余用品共计1200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曹生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曹生明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安秀兰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曹生明与安秀兰均为农村户口,安秀兰系原告曹生明的母亲,属于被赡养的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曹生明的伤残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费为30日至9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被告封勇认为,被告封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赔偿与被告封勇没有关系。被告祁生华认为,因被告祁生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对赔偿不进行质证。被告秦永良认为,对赔偿标准不清楚,原告曹生明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陈田龙、皇城乡政政府、褚仁德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药店买药的七张收据,共计835元医疗费,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解放军医院发票中有17元医疗费及青海省人民医院115元医疗费为重复计算,其中二张发票为记账联,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曹生明医疗费共计178474.03元(因原告曹生明认为被告封勇具有赔偿义务,在主张医疗费数额时将封勇已给付的129000元自行扣除,经本院认定,被告封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曹生明主张数额应为178474.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曹生明的误工时间共计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60日。根据2016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933.41元计算,原告曹生明的误工费为347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损失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曹生明就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933.41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日,即护理费为1521.5元。原告曹生明主张的护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计算,在省人民医院住院49天,在解放军医院住院12天,共计61天,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确定为80日,并根据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曹生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根据2016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933.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60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曹生明提供的雇车证明无法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认定。对于提出的火车票据根据需要去看病的次数、人数确定交通费为1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只提交了安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无法证明安秀兰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曹生明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曹生明单独主张属于重复性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生明主张物品损失1200元及住宿费480元,只提交收据,并无正规发票,对原告曹生明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后续费用为不确定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就原告的此项主张在原告第二次手术后对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原告曹生明主张的鉴定费属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对原告曹生明主张索要1900元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永良、褚仁德作为雇主,在原告曹生���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秦永良、褚仁德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良、褚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生明医疗费178474.03元、残疾赔偿金47600.46元、误工损失3477.7元、护理费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营养费5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244003.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封勇、祁生华、陈田龙、门源回族自治县皇城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秦永良、褚仁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斌圣审 判 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孔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冶兰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