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争亮与郭贵云、李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争亮,郭贵云,李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161号原告宋争亮,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丽虹,女,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榆次区,系榆次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贵云,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系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南李阳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李晓锋,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系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南李阳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宋争亮与被告郭贵云、李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争亮委托代理人李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贵云、李晓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郭贵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贵云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晓锋作担保,约定2015年3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贵云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87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66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贵云、李晓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郭贵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争亮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争亮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贵云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争亮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当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保证无条件偿还上述应由借款人偿还的债务。”同日被告郭贵云出具收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争亮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被告郭晓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收款单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收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郭贵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单、收款单为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郭贵云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锋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晓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9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李晓锋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提起诉讼日期为2017年3月2日,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晓锋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晓锋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贵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6541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万元的利息是2877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剩余3万元的利息是3664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争亮对被告李晓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74元,由被告郭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