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会战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918号原告王会战。委托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战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E****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3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战诉称,2017年2月20日,李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E****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清苑区范郭桥村北公路行驶至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北侧牌楼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牌楼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李刚负全部责任。冀F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冀FE****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50000元。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李刚驾驶冀FE****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苑区范郭桥村北公路行驶至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北侧牌楼相撞,造成冀FE****车辆受损,牌楼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FE****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王会战,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原告为冀F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74054.4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其中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保定莲池支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E****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44632元,花评估费4200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保定市劲凯汽修厂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施救费过高,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计价经费2013标准进行核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资产评估报告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保险权益受让委托书。本院认为,冀FE****车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冀FE****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E****车辆损失经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4632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评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冀FE****车辆损失4463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42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832元。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保险权益受让委托书,有权享有本案保险金。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战498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会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原告王会战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