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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陈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9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扬子江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宇。被执行人陈国平,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陈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821215.97元(并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平对被告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国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2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作出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陈国平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北京现代牌、苏M×××××桑塔纳牌、苏M×××××海马牌小型车辆各一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7月14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并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在发现上述车辆时予以扣押,但至今未实际控制。3.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发现陈国平名下有位于海陵区凤��花园50幢02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房产一处,但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我院对上述房产不予处置。4.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发现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有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后不再参加年检,实地查看公司住所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金港北路18号,发现该公司已关门歇业;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于于2013年6月18日后不再参加年检,实地查看公司住所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扬子江北路3号,发现该公司已关门歇业。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实地走访被执行人陈国平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二桥村,了解到被执行人目前所欠债务较多,偿还能力一般,具体下落不明确。7.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新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