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曾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曾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217710978L。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英,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曾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被告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808.99元及累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复利26944.72元、滞纳金2145.62元,合计64074.54元;并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44808.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英于2012年2月9日向其申领了卡号为62×××6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日归还欠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英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现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陈天宝居民身份证、曾英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曾英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江川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批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0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达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原告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被告同意原告不向其提供对帐单;收费项目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停用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对外公开披露,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曾英卡号为62×××60的金穗贷记卡共欠原告本金44808.99元、利息及复利17119.93元、滞纳金2145.62元,合计64074.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本金,被告消费后迟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以44808.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支付卡号为62×××60的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4808.99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复利26944.72元、滞纳金2145.62元,合计64074.54元;并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44808.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