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先与被告杨华兰、张玉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先,杨华兰,张玉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52号原告:张永先,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兰,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玉财,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先与被告杨华兰、张玉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60元、种地损失费2150元、交通费88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中去请求被告解决问题,二被告张玉财拿棒就打原告的头部和腰部,把原告的额头和左侧第4、5、6肋骨致伤。2016年3月19日,原告到苍溪县东青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为头皮红肿,2016年3月29日经苍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60元。2016年12月7日,苍溪县东青镇人民政府、苍溪县公安局东青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杨华兰、张玉财辩称,1.原告诉称的到本被告家中解决问题属实。但该问题不是本被告能解决的。原告收养一女,要求其女给付赡养费,已经经苍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多次到本被告家中要求本被告进行处理,属于给村干部找茬,寻找是非。事发当日,原告再次来到到被告家,被告杨华兰有些生气,便拿一竹棒吓唬原告,原告以为要打他,就与杨华兰争夺竹棒,张玉财抓住竹棒的中间,三人在争夺的过程中,竹棒碰了原告的额头,原告诊断头皮血肿情况属实。2.原告的左侧肋骨骨折是在纠纷发生十天以后检查的且是陈旧性骨折,且纠纷后的第二日原告诊断的只有头皮血肿,东青派出所和人民政府的两次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未提过其肋骨骨折。因此,原告的骨折损伤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有关的只有一部分,其余均是用于其他疾病的治疗和故意扩大的损失,本被告不予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3月29日苍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016年6月10日苍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致肋骨骨折。被告质证认为,病情证明书和报告单不吻合,病情证明书载明的是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但报告单是右侧第4、5肋骨形态不规则,左侧第10肋形态欠规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病情证明书与检查报告单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是否存在。2.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2016年5月31日的医药费发票系他人姓名原告涂改为自己的姓名,2015年10月23日的医药费33.81元与纠纷检查无关。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有医药费产生,但不能证明该医药费属于治疗纠纷导致的损伤,关联性不予认可,医药费只认可原告事发次日在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的费用。本院认证,医药费发票除开被告认可的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其余票据中有涂改痕迹的3元和2015年10月23日的33.80元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系原告在纠纷后检查治疗其伤情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财系苍溪县东青镇高峰村的村干部,被告杨华兰系其妻。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永先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张玉财处理其养女赡养的事情。被告杨华兰见原告张永先又来说此事,便骂原告,并拿了竹棒欲吓走原告。原告便抓住竹棒与被告杨华兰争夺。被告张玉财见此也上前去争夺竹棒,三人在争夺的过程中,竹棒致伤了原告的额头。事发后,经本组村民张永仁劝说下原告回到家中。次日,原告到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检查,门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并建议门诊用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8.13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到苍溪县陵江镇中心卫生院镇水分院作“胸部正位片”检查,诊断意见为: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同年3月29日,苍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张永先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在本院门诊治疗。同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苍溪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肋骨骨折复查:现各肋骨骨质连续,右侧第4、5肋骨形态不规则,左侧第10肋骨形态欠规则。后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6月10日止在苍溪县陵江镇中心卫生院镇水分院和苍溪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709元。2016年12月7日,经苍溪县东青派出所、东青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苍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苍溪县镇水卫生院的检查报告结果存在差异。结合对苍溪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病情证明的主治医师的调查。2017年8月10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到相关医院行CT三维重建检查以确定原告左侧第4、5、6肋是否骨折。同年8月10日,原告到苍溪县社保医院进行了CT检查,检查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检查报告。同年8月10日,被告张玉财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该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肺+肋骨CT平扫+三维重建1.胸部未见确切骨折及液气胸改变。2.双肺考虑继发性肺结核。该次检查,被告张玉财支付检查费4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财身为村干部,原告到其家中要求解决其养女赡养问题,虽然该问题已经由法院裁判,但原告来访,作为基层干部应当对原告加以引导并尽力化解其疑问。但被告杨华兰辱骂原告,拿竹棒恫吓原告,被告张玉财参与其中,双方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头皮血肿,被告张玉财、杨华兰应承担侵权责任。纠纷发生次日原告在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同年3月19日原告在苍溪县陵江镇中心卫生原镇水分院检查诊断为:胸部未有明显异常。同年3月29日,原告在苍溪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同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在苍溪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诊断为:各肋骨骨质连续,右侧第4、5肋骨形态不规则,左侧第10肋骨形态欠规则。原告提供的关于骨折的证据相互矛盾,审理过程中,经CT平扫+三维重建,查见原告未见其肋骨骨折及液气胸改变,故原告检查有肋骨骨折的病情证明书与DR检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到苍溪县东青卫生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8.13元,符合纠纷致伤情形,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苍溪县陵江镇中心卫生元镇水分院以及苍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检查治疗骨折损失费用,因骨折事实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医疗费共计2048.13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种地损失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受伤首次去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头皮血肿,可酌情况确定一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受害的误工时间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计算为3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129.13元。被告垫付的463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兰、张玉财赔偿原告张永先因伤治疗的医疗费2048.13元、误工费31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29.13元。减扣被告已支付的463元,还应赔偿1666.1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华兰、张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