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执行冯伟 朱有 红集贤县太平空心砖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2执11-1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成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冯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被执行人,朱有红,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被执行人,集贤县太平空心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执行冯伟、朱有、红集贤县太平空心砖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冯伟所有的坐落于集贤县保卫路公安局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别为:集房权证号第000833**号,建筑面积4128.20平方米。本院对被查封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参考价为15248860元,在即将进入拍卖程序时,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黑05执69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还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彤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董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