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常学武与被申请人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卫青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学武,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卫青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再11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学武,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高国喜,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瑶,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卫青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波,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青安,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卫强胜,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二审上诉人常学武与二审上诉人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卫青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晋08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后本院作出(2017)晋08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喜、刘瑶,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青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波,卫青安的委托代理人卫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武诉称: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冠名且管理的晋MT78**出租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6日。2008年4月16日,初始购车人张艳某经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将晋MT78**转卖给原告。因原告系河南人,经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借用户籍地在盐湖区的吕康某的名义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出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晋MT78**车的经营期限为八年(2007年至2015年)。2009年5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晋MT78**车辆因事故而毁损报废。根据运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的规定:拥有合同营运手续的车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期限或车辆严重受损达不到营运要求的,冠名管理人出租公司应到客运处申报更新,向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注销登记。晋MT78**在2009年5月22日报废后。二被告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申报更新车辆,被告卫青安凭借其系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违法申报更新给被告卫青安本人收益至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车辆更新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现请求二被告将更新后的晋MT44**车辆退还给原告,经营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卫青安赔偿原告车辆经营期间的收益损失72000元,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常学武以吕康某(乙方)名义与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乙方车辆(晋MT78**)自愿接受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拥有无形资产和牌照使用权,由乙方经营。乙方只有经营期限内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经营期限八年:2007年7月6日—2015年7月5日。该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及有关问题的处置约定,运营中如发生特、重大行车责任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将收回经营权;第六条关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约定,营运中发生重、特大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形发生时,允许变更或解除。2009年5月22日,晋MT78**出租车在运营中,发生五死一伤、出租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晋MT78**出租车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9月7日,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将晋MT78**车辆更新。2012年2月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晋MT78**车辆更新为晋MT44**,被告卫青安以经营者身份填写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申请表》。2012年4月,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晋MT44**出租车经营者变更为王爱某。审理中,原告常学武称运城市几千辆出租车每辆车每天经营收益不低于120元,2012年2月以来被告卫青安开始经营收益至今已3年有余,每天按100元收益计算,应为12万余元,现原告仅主张7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数次调解未果。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特、重大行车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燎原公司将收回经营权;如营运中发生重、特大行车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形发生时,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原告与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晋MT7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废后,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终止或变更、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并就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现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将车辆报废更新并交付他人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经营的晋MT78**车报废后,原告并未实际投资,办理新车购买及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有效充分协商,被告单方将原告经营的出租车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卫青安赔偿其损失,因卫青安系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青安即便作为经营者也必须通过燎原公司方能办理相关手续,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学武经营权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学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常学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请求判令维持一审(1209)号判决书第一条;二、请求判令撤销一审(1209)号判决书第二条;三、请求改判将原经营合同变更为车号为晋MT44**号车辆出租车经营合同,上诉人对更新后的晋MT44**号车辆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四、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卫青安应赔偿上诉人的收益损失720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车辆更新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为此,我以燎原公司和卫青安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盐湖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受理,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以运盐初516号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应赔偿我198600元(含被上诉人为我垫付的138600元事故款),之后我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我撤销了原诉,重新起诉(即本诉)。诉中请求:将更新后的晋MT44**号车辆退还给我,由我经营收益,且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我经营损失7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已基本查清了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发原因和实质因素,但却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结果与事实相悖甚大,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中既然认定“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那么,至今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当在生效范围,理应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我继续履行出租经营合同的请求,其判显属不妥;(二)、一审判决中既然认定:“现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将车辆报废更新并交付给他人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那么,违法更新的侵权事实成立后,就应判定支持我追回更新后的车辆经营权和收益权。但判决在结果上又驳回了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其判更为不妥;(三)、一审判决中既然认定:“被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解除。”那么,一审判决中又同时认定燎原公司就其解除合同未尽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显然原合同并未成就解除程序。鉴于一纸判文中出现了“已解除和未解除”两种认定结果,其判明显违背了事实与法律。(四)、一审本院认定为中对两被上诉人“将车辆报废更新并交付他人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的认定,明显矛盾。(五)、2013年盐湖区人民法院516号判决中判定两被上诉人返还给我198600元,从中可扣除潦原公司各为我垫付的138600元,我本人得到6万元。而本案判决中只判令被告燎原公司赔偿我6万元,就事故中138600元只字不提。如此一来,此项判决生效后,燎原公司可向我再追偿其所垫付的138600元,扣减后我还得再付给被上诉人78600元,而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又以本判决为据将原属我的出租车经营权、收益权全部占有,以此可见本判决实属违法之判。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4)运盐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错判的根本原因。一、无论从合同法上讲,还是从物权法上讲,常学武均不享有诉权,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燎原出租车公司与常学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常学武自始不拥有合法的经营权。第一,常学武自始至终举不出该晋MT78**出租车营运证照手续等证据;其也因为事实上未办理过相应原证照手续而不可能举出该证据。既然未登记并领取合法的营运证照,那么就不具有合法的营运权。第二,晋MT78**号出租车的牌照已经注销并收回,晋MT78**号出租车因报废而被回收。因此,常学武自始至终不曾拥有晋MT78**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常学武系实际车主,既不等于其系合同一方主体,更不等于其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常学武系该晋MT7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晋MT78**号出租车的经营权随着该车的报废和牌照的注销而不复存在。车辆灭失、物权丧失,进而经营权必然丧失。常学武无权对燎原出租车公司新办理的晋MT44**号出租车主张“经营权”。从晋MT44**号出租车经营权取得的条件上讲。取得该车的经营权需要购买新的车辆,对此,常学武未承担任何义务,取得该车的经营权需要办理营运证照登记手续,对此常学武也未承担任何义务。取得该车的经营权需要缴纳各种税费,对此常学武也未承担任何义务。无论从合同法上讲,还是从物权法上讲,常学武均不享有诉权。二、被上诉人常学武并非《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无需通知被上诉人。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书》也因出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而导致合同自行终止,无需解除。2009年5月22日该晋MT78**号出租车发生5死一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常学武至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合同书》已于2009年5月22日自行终止,上诉人已于当日收回了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四、由晋MT78**号出租车变更为晋MT44**号出租车,燎原出租车公司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以常学武名义申报、更新,进而晋MT44**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自始至终与常学武没有任何关系。五、常学武主张的72000元经营收益损失因无权主张而应予驳回。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上诉人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曾与上诉人常学武(以吕康某名义)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八年,从2007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合同中并约定了关于结算及有关意外问题的处置方案,其中主要有涉及本案状况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方法及程序。但上诉人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常学武经营的出租车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大交通事故后,未与实际经营人常学武协商,单方解除了经营合同,并将该车辆挂靠的经营手续更新为新的车辆交给他人经营。鉴于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的特殊性质,其经营权包含的财产权益涉及经营者的根本利益。燎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卫青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常学武的经营权益,其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予常学武相应期限的出租车经营权利。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燎原公司已经将出租车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并由他人进行经营,基于出租车经营登记的特殊性质,上诉人常学武所要求的经营权已经无法在现实上实现,燎原公司只能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常学武进行补偿。由于原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新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2月,截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营期限2015年7月,常学武损失的经营期间应为41个月,以每月经营日25日计算,共计为41×25=1025日,上诉人常学武主张每日100元经营收入,本院认为符合本地出租车经营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那么,常学武因燎原公司侵犯其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应计算为1025日×100元=11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燎原公司侵犯常学武经营权的事实,但以常学武对更新车辆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没有办理新车购买及变更手续为由,对其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法律上以上两上事实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不能互为条件进行责任义务的冲抵。燎原公司应当赔偿常学武的合理经营期间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常学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燎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l4)运盐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学武经营权损失102500元;三、驳回常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2400元,由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燎原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我院申诉提出:(一)原判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二)其公司未和常学武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晋MT78**号出租车合法经营权,且晋MT78**号出租车已报废回收,牌照等相关手续已注销。(四)常学武未对新取得的晋MT44**号出租车缴纳各种税费,其无权享有该车经营权。(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特、重大行车责任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将收回经营权”,该车发生事故后出租公司已垫付了事故赔偿金20余万元,合同已自行终止,不需要通知合同相对人。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常学武是否享有诉权;二、运城燎原汽车出租公司是否对常学武未继续经营出租车有过错或侵权,是否应赔偿常学武经营权损失,损失应赔多少?三、常学武经营的晋MT7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报废注销后,是否继续享有新购买的出租车的经营权。对于常学武是否享有诉权,经查明,常学武以吕康某(乙方)的名义与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乙方享有经营期限内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合同所申请车辆的实名经营者为常学武,实际权利人亦为常学武,且常学武自经营晋MT78**出租车后,每年均享有实际的收益权。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常学武实际经营出租车也未提出异议,故常学武是晋MT78**出租车的所有人,享有诉权。对于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否对常学武未继续经营出租车有过错或侵权,应否赔偿常学武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特、重大行车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燎原公司将收回经营权;如营运中发生重、特大行车事故,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发生时,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双方合同的经营期限约定为2015年7月5日,而在2009年5月22日,晋MT78**出租车在运营中发生了五死一伤特大交通事故,致使该出租车报废,运城燎原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出租车办理了注销登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理应通知常学武或合同人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常学武或吕康某解除合同,也未与常学武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而是单方将常学武的经营权予以变更登记,侵犯了常学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经营权,给常学武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理应赔偿常学武的经营权损失。由于原来的车辆发生事故,更新车辆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2月,截止双方签约的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15年7月,常学武的经营期间为41个月,以每月经营25天计算,常学武主张每日100元经营收入,符合当地出租车营业收入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燎原公司应赔偿常学武的经营权收入应为1025日×100元=102500元。现常学武在一审中只主张了72000元损失,故应认定燎原出租公司应赔偿常学武经营权损失为72000元。对于常学武是否继续享有所购买的出租车的经营权。根据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常学武以吕康某名义签订的合同,双方经营期限为八年,即从2007年7月6日—2015年7月5日。故截止2015年7月5日,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常学武主张新购买出租车的继续经营权,该新购买出租车已交付他人经营,且常学武未购买新车辆及交纳相关费用,故常学武要求继续经营理据不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判决超越上诉人常学武的诉讼请求判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常学武经营权损失72000元;三、驳回常学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2400元,由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马红军审判员 常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月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