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剑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26号原告:李剑,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猛,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剑诉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刘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7)豫1481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11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被告刘猛在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8日,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刘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署名刘猛的《借款合同》一份;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情况。被告刘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猛在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名为“借款合同”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8日,如逾期不还,按照每月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猛在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李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猛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剑诉请被告刘猛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猛偿付所欠原告李剑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福友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