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卓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裕金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裕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561号原告:上海卓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海,总经理。被告:上海沪裕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辉。原告上海卓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裕金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卓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2,788.36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公司)购买货物,货款22,788.36元。原告本应按照某公司的指示向上海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然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转给某某公司的钱款汇入被告账户。发现此情况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赶到被告位于杨行镇的农业银行杨行支行的开户行查询,被银行工作人员拒绝,并被口头告知被告账户被多次司法冻结,后原告又到被告公司处,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倒闭。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9日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人员因误操作,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22,788.36元。2、2016年10月19日收款人为某公司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发现货款打错之后,又向某公司支付了22,788.36元货款。3、原告与某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向某公司购买方管,货款金额为22,788.36元。原告按照某公司指示将货款付至某某公司,因为操作失误将款项误付至被告处。被告上海沪裕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操作错误,将本应按照某公司指示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22,788.36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未能返还原告。被告不返还钱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上述钱款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沪裕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卓明实业有限公司22,7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