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秀芳与宁阳县明珠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王昌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宁阳县明珠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王昌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07号原告:刘秀芳,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峰,宁阳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明珠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昌业,公司经理。被告:王昌业,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芳与被告宁阳县明珠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王昌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郑允峰,被告王昌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97920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要借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要借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4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明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昌业辩称,一、明珠公司是我个人开办的,是我独资经营的,债务依法由我个人承担。二、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我已于2013年期间因经济困难抵押给了姚庆海,把房权证、土地证交付给了他们。三、原告在2014年期间扣押我使用的别克君威车一辆,价值约30多万元,我方暂保留诉权。四、根据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起诉的(2017)鲁0921民初1907号一案及(2017)鲁0921民初1908号一案,系一家人,一切由齐心操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两份借款合同上均加盖被告明珠公司公章并加盖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业私章。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昌业对借款交付方式无异议。被告两次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6月21日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秀芳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会计张蕊。”2014年8月4日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秀芳现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会计张蕊。”两份收据均加盖被告明珠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昌业对借款合同、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昌业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2015年8月底,被告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将鲁H×××××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王昌业对原告主张该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昌业主张该车是原告扣押的。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底,未偿还本金,利息要求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另查明,被告明珠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昌业为被告明珠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加盖了被告明珠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昌业对此亦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明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5年8月底,被告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将鲁H×××××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王昌业对原告主张该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虽主张该车是原告扣押的,但该事实说明原告在2015年8月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明珠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昌业为被告明珠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明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明珠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二、被告王昌业对被告宁阳县明珠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秀芳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共计69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