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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开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开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255号原告陆开研,男,199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原告陆开研与被告陈兆庆、仇桂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陆开研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兆庆、仇桂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开研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开研诉称,2014年10月16日,陈兆庆驾驶苏JA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仇桂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S2东笋金路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变型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兆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A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6年11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760.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6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额。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JA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9,929.55元。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6)沪011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苏JAXX**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责理赔。因肇事机动车事发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扣减20%免赔率。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同意扣除,故本院核实后确认为15,43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5,952.2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扣除20%的免赔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6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开研12,761.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开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