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兆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杰,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6086号原告:孙兆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兵,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原告孙兆杰与被告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杰的委托代理人曾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兵、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00.5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施兵驾驶牌号为沪J1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出大连路西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4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于2017年3月13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入院告知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6)沪0109民初24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施兵辩称,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施兵驾驶牌号为沪J1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出大连路西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沪J1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兆杰之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249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费用(一期、二期)均作出处理。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2017年3月1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本院认为,(2016)沪0109民初24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400.5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疗保险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由被告施兵承担。被告施兵、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杰医疗费13,400.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兵赔偿原告孙兆杰律师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1元、减半收取105.01元,由原告孙���杰负担14.09元,被告施兵负担9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