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涵斯琦、张梦书与张燕、许伟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涵斯琦,张梦书,张燕,许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特74号申请人:王涵斯琦,女,汉族,1981年2月6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号保利中心**楼****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021981********。申请人:张梦书,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号保利中心**楼****号,身份证号码为5304021986********。被申请人:张燕,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幢*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021970********。被申请人:许伟,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住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幢*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021966********。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幢*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021970********,系被申请人许伟的配偶,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王涵斯琦、张梦书与被申请人张燕、许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涵斯琦、张梦书称,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用被申请人张燕的房产抵押,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7幢4单元2层101号房产(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223**号)。同日,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14507号公证书。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6349**号。被申请人按期归还了前5个月的利息,但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申请人为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7幢4单元2层10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即本金7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燕、许伟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王涵斯琦、张梦书与被申请人张燕、许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燕、许伟向申请人王涵斯琦、张梦书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被申请人张燕、许伟用房屋作抵押。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张燕、许伟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7幢4单元2层101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223**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14507号公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6349**号。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按期归还了借期内5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担保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担保物权有效设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燕、许伟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7幢4单元2层101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223**号),申请人王涵斯琦、张梦书对变价后所取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