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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于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改造。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隔离审查。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太柱、代检察员陈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晚上7、8点左右,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八监区监舍精神病房间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娄某某打闹,进而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用拳击打娄某某面部四、五拳,致其鼻部出血,后被同犯拉开。3、4分钟后,被告人王某返回精神病房间,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娄某某,王某用拳击打娄某某头部一拳,再次被同犯拉开。又过了5、6分钟,二人再次在走廊处相遇,并再次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娄某某下巴三、四下,后再次被同犯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娄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今后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晚上7、8点左右,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八监区监舍精神病房间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娄某某打闹,进而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用拳击打娄某某面部四、五拳,致其鼻部出血,后被同犯拉开,王某返回其自己监舍房间。3、4分钟后,被告人王某返回精神病房间,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娄某某,王某用拳击打娄某某头部一拳,再次被同犯拉开。又过了5、6分钟,二人再次在走廊处相遇,并再次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娄某某下巴三、四下,后再次被同犯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娄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娄某某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就医费用由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承担。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隔离审查。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有二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刑期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罪犯隔离审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主张的今后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