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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费维巍与蒋永华、夏伦锁、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维巍,蒋永华,夏伦锁,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709号原告:费维巍,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赵金芳(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华,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锁,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陈跃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费维巍诉被告蒋永华、夏伦锁、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维巍的法定代理人赵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王国庆,被告蒋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被告夏伦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朱梦,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维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永华、夏伦锁、新长城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907.78元(医疗费139974.96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7760元、护理用品费用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共计995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用876000元、误工费29850元、残疾赔偿金52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上述费用按责任比例计算共计1112907.78元);2、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22时35分,蒋永华驾驶皖×××××号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山翰林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的费维巍,造成费维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现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以营养期300日;二次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5万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永华与费维巍均负同等责任。目前原告起诉医疗费用截止到2017年4月5日,之后待实际费用发生另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长期护理依赖暂定10年,10年过后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蒋永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永华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我在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情况足够观察,我也没有超速行驶等其他违法行为,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我是被雇佣者,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夏伦锁辩称: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追加夏伦锁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夏伦锁虽为实际车主,其与登记车主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准,但夏伦锁已将涉案出租车及其营运证的使用权租给被告蒋永华,新长城出租车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都是由蒋永华负责,管理费也是蒋永华交纳。综上,夏伦锁与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转让给了蒋永华,夏伦锁并非涉案出租汽车的具体营运人,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与蒋永华之间才是真正的挂靠经营关系,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夏伦锁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伦锁与蒋永华之间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可以得知该承包合同的本质是租赁法律关系,夏伦锁与蒋永华之间的租赁关系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2017年3月10日终止。在此期间,夏伦锁每月收取蒋永华租金3400元,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非劳务关系。综上,夏伦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部分。其中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用品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营养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和年龄,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请求法庭在三至五年期间内予以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其次,关于责任承担方面。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伦锁,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原告损失都应由实际车主夏伦锁承担,在我公司与夏伦锁的挂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原告与被告蒋永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万元,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11567.42元,综上,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我公司只能在余下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22时35分,蒋永华驾驶皖××××××号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山翰林门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永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蒋永华与与原告双方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并认定蒋永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入院后于2016年9月19日急诊全麻下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现原告为主张损失于2017年4月5日暂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办理出入院。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住院199天,其中重症监护室入住23天(552小时),普通病房入住176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8062.77元,其中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为198087.81元(已另案处理);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5日为139974.96元。2017年3月3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赵金芳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6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4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费维巍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开颅+气管切开术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四肢肌力约1级及大、小便失控,其大、小便、饮食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需依赖他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二次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伍万)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3、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评定其一天(二十四小)护理人数应以二人为宜。5、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营养期3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虽属完全护理依,但并非需要每天24小时不间断、不停歇的予以护理,每天2人的护理人数明显过多,故对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7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费维巍所需的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19日作出安徽长盛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03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维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建议2人护理。另查明,1、皖××××××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伦锁,该车登记在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名下,夏伦锁与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4年期间,蒋永华通过朋友介绍知晓夏伦锁的出租车对外出租,2015年1月14日,其与夏伦锁签订了一份《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交甲方租金3400元,若到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证金不退,租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书。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3、2016年11月3日,原告就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198087.81元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费用中包括蒋永华垫付的2.48万元、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垫付的3.2万元。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皖020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维巍医疗费69567.42元;被告蒋永华和新长城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4、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由人保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挂告合同、解除合同申请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皖××××××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伦锁,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间夏伦锁又将车辆承包给蒋永华,虽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届满后,但自承包期限届满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夏伦锁仍将车辆交由被告蒋永华经营,蒋永华仍按月向夏伦锁交纳一定金额的款项,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蒋永华辩称其与夏伦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夏伦锁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车辆承包人被告蒋永华驾驶该车造成的损害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夏伦锁辩称,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以其与夏伦锁签订的挂靠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4月5日)139974.96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仍在继续,故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199天×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23天入住重症监护室,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无需外人对其进行护理,该部分时间应予以扣除。故参照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目前病情,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3年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共计257280元【120元/天×(365天/年×3年-23天)×2人】。6、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00天,现原告按照19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损失,仅提供了一份芜湖市金升建材经营部的证明和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发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88元(29156元/年÷365天/年)计算,共计15896.12元(199天×79.88元/天)。7、残疾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万元。9、鉴定费42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多为卫生纸、湿纸巾、毛巾等,其均为日常生活必须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129.0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故本案中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尚需赔偿11万元。原告剩余损失900129.08元(1010129.08元-11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自身应承担40%的损失即360051.63元(900129.08元×40%),被告蒋永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0077.45元(900129.08元×60%),蒋永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仅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肇事车辆未附加投保不计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原告45万元【50万元×(1-10%)】,因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赔付101567.42元(3.2万元+69567.42元),本案中应赔偿348432.58元,剩余191644.87元(540077.45元-348432.58元)由被告蒋永华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432.58元(11万元+348432.58元)。被告夏伦琐、新长城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蒋永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维巍各项损失共计458432.58元(含先予执行的10万元);二、被告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维巍各项损失191644.87元;三、被告夏伦锁、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永华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费维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8元,由原告费维巍负担3081元,被告蒋永华负担3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32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