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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与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曾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4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住所地:袁州区宜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香,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经楼镇中林村委原中林小学,组织机构代码:58924623-X。法定代表人:曾祥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祥江,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街道槎市。被告:曾繁忠,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街道槎市。被告:尚红灵,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街道槎市。(与被告曾繁忠系夫妻关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437135.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367135.65元;2、判令被告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共计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并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发放了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计算即年利率8.4%,用途为购买材料。被告曾繁忠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赣房权证樟房字第1-××5)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30000元,利息437135.65元,共计236713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参与一审庭审。查明:被告曾祥江与曾繁忠系父子关系,被告曾繁忠与尚红灵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繁忠、曾祥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在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产生所产生的债权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30万元为限。同日,尚红灵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繁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樟树市××家山街道××村委××村房屋(权证编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为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等进行担保,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230万元为限。被告曾繁忠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樟房字第××号。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具体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期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计算即年利率8.4%,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根据该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入2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437135.65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为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尚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繁忠以其房屋为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贷款作为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437135.65元,合计人民币2367135.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曾祥江、曾繁忠、尚红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对被告曾繁忠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37元,由被告江西忠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