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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026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法定代表人:陈玉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银莲。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015年12月17日签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算的人民币17万元借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400天,人民币63123.3元),以上三项合计223123.3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因购买保利达翠堤湾项目二期沈水东路328-3号楼121号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一旦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免息借款,改为有利息借款。乙方将承担甲方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乙方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超过45天仍未偿还到期应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单方解除协议后,乙方需偿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并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还需要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向甲方支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并且已经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超过45天。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银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邹银莲作为乙方,该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保利达·翠堤湾项目一期沈水东路328-3号12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附条件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协议第一条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陆万肆仟零佰零拾零整(即64000元);2、乙方须在2017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万捌仟零佰零拾零整(即48000元);3、乙方须在2018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万捌仟零佰零拾零整(即48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一旦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免息借款,改为有利息借款。乙方将承担甲方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四条约定:若乙方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超过45天仍未偿还到期应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单方解除协议后,乙方需偿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并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还需要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向甲方支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的利息。同日,被告邹银莲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壹拾陆万元整。2017年8月2日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出借给被告邹银莲的借款16万元作为首付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该公司,用于被告邹银莲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28-3号121号室房屋。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银莲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邹银莲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邹银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邹银莲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银莲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向原告支付全部应还未还借款的利息,但该约定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超过45天仍未偿还到期应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45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银莲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邹银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三、被告邹银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银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6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邹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