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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成锋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锋,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瑞安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3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超分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7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锋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锋在其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安置房的工地上与蔡某2(已判)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杨成锋用拳头殴打蔡某2头部,后蔡某2持木棍殴打杨成锋身体、持斧头砍杨成锋左手手掌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成锋主要损伤为刀伤致左手一处创,长6.4cm,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检验见局部一处手术切创,长4.2cm,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2主要损伤为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杨成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危险驾驶事实201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成锋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西路30号驶往飞云街道垟西村方向。20时49分许,途经飞云街道前金村路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21时15分,杨成锋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成锋上诉称,故意伤害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且与被害人蔡某2的量刑不平衡;关于危险驾驶,应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量刑亦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施某、余某,4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成锋的供述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杨成锋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故意伤害,杨成锋与蔡某2因纠纷互殴,均致对方轻伤二级,不能认为蔡某2有过错,且二人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鉴于杨成锋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与蔡某2之间亦能平衡;关于危险驾驶,杨成锋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等受行政处罚二次及刑事处罚一次,现又再次犯危险驾驶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已认定其能坦白并从轻考虑量刑,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适当。综上,杨成锋认为原判对二罪量刑均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