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沈忠林与施全明、肖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林,施全明,肖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066号原告:沈忠林,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施全明,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肖鹤英,女,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岳娟(系肖鹤英的妹妹),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沈忠林与被告施全明、肖鹤英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林、被告施全明、被告肖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航杨新村4幢403室房屋及26号车库在拍卖、变卖、折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施全明、肖鹤英与沈忠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施全明向沈忠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用途:经商流动资金。利息按年息15%。施全明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施全明、肖鹤英自愿将其产权证号00×86的房产抵押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后施全明、肖鹤英未能归还,导致诉讼。被告施全明辩称,2014年8月28日在张家港市行政审批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时,当时我只签名了,详细的内容我没有仔细看,所以签约时不是很清楚;二、原被告两次合作设立公司从事经营都是由原告决定的,对于我向原告所借款项30万元,主要用于合作公司的经营开支,但公司经营一直是亏损的。原告有开支的账目明细,我也有开支的账目明细。直到现在公司业务还不能正常开展。所以根据以上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不合理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鹤英辩称,2014年8月28日施全明、沈忠林和我说,去年办理的抵押到期了,叫我一起到市行政审批中心续签一下。我信以为真,去了。沈忠林把三分之二的页面遮掉了让我签这里签那里。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我也不知道。2016年3月23日,我和我女儿还有沈忠林三个人一起到行政审批中心去办过户手续的时候,顺便查了一下信息资料,才发现这套房子原来贷款有30万元。还有一套房子担保100万也抵押给沈忠林了。当时我在大厅里就昏过去了,沈忠林立即打电话给施全明,说这个事情被你老婆和女儿发现了,这个通话内容沈忠林、施全明可以在法庭如实讲清。我与施全明的感情破裂已长达十多年,我们经常吵架、打架,可出示证明。但为了女儿我一直忍气吞声,过着不是正常女人过的日子,包括住院、动手术、开刀,施全明都不到场签字。施全明一直打着经营的谎言经常不回家,外出搞外遇,借水钱,一天到晚说谎,一会说在南京、在无锡、苏州、山东、杭州等地。所以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们于2015年6月8日离婚。虽然我们在2015年6月办理的离婚,实际自从2010年开始已经分居了,从此我和我女儿相依为命,过着艰苦的生活。家里需要用钱时我只能向我娘家借;房子拆迁缺了大笔钱都是向我弟弟借的;整个家里都由我扛着,所以离婚的时候我要求我应得到的权益,他没权分的一分家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将原告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的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收回,并将我的房产权益依法全部归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施全明(甲方)、肖鹤英与沈忠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三、借款方式:甲方的借款乙方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甲方。四、借款用途:经商流动资金。五、利息约定:年息15%。六、本借款甲方以房产抵押担保。(详见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施全明(抵押人)、肖鹤英与沈忠林(抵押权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由施全明、肖鹤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航杨新村4幢403室,26#车库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同日沈忠林将300000元汇入施全明账户。2014年8月28日施全明、肖鹤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及××#车库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沈忠林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293086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927**),债权数额300000元。后因施全明、肖鹤英没有还款,导致诉讼。另查明,施全明、肖鹤英于198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施全明、肖鹤英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及××#车库的初次抵押即2014年8月28日为案涉借款而抵押给沈忠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63。债权数额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施全明、肖鹤英该房产再次抵押,他项权人为沈忠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债权数额360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927**他项权证书、离婚证、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被告施全明、肖鹤英认为,签名时其没有仔细看内容,不知晓所签内容等。因施全明、肖鹤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晓因其签名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这也不符合常理(签名者可以要求审阅所签内容,否则可以拒绝签名)。当时被告肖鹤英与施全明系住在一起的夫妻,且被告肖鹤英随被告施全明一起来到行政审批中心的房产登记处签名的,施全明、肖鹤英应该知晓该签名地点的特殊而给予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使存在不看具体内容就签名的情形,也是施全明、肖鹤英对其自身权利放任的处置。故被告施全明、肖鹤英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将300000元款项汇给施全明个人账户,交付给被告施全明后,如何使用该款项那属于施全明自己决定的个人事务。被告施全明虽认为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公司经营的,但原告沈忠林不予认可。被告施全明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也不能解释如果系公司借款为何不办理公司借款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施全明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肖鹤英还认为,其与施全明夫妻关系不睦已很多年了。施全明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责任和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因肖鹤英是随施全明一起来到行政审批中心的房产登记处签名的,故被告肖鹤英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肖鹤英还认为是沈忠林、施全明骗她签名抵押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样这也与常理不符。现未有证据显示肖鹤英曾为办理的抵押签名不实而报警或提起确认抵押签名无效的诉讼等,故本院对被告肖鹤英该意见也难以采信、支持。即便肖鹤英主张“沈忠林、施全明骗她签名抵押”,民事上也应先由肖鹤英凭相关依据依法提起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否则不能否定该抵押的效力。原告现已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施全明、肖鹤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施全明、肖鹤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及××#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施全明、肖鹤英到庭对其签名也予以确认;且案涉的借贷、抵押发生在施全明、肖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被告借贷、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施全明、肖鹤英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名下张家港市杨舍镇××室及××#车库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沈忠林的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对施全明、肖鹤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及××#车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已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但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仅限300000元,仅以此数额对外公示,并依法仅在公示范围内才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故本院仅在登记的300000元债权限额范围内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全明、肖鹤英应共同归还原告沈忠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施全明、肖鹤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在处分被告施全明、肖鹤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航杨新村4幢403室及26#车库的房产时原告沈忠林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施全明、肖鹤英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施全明、肖鹤英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沈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