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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9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正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玉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9944号原告上海正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正武。委托代理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洁,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玲,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正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物业)与被告周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99.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昌物业委托代理人邓洁律师,被告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15日,被告周玉玲、案外人方辉、方周雍被核准为本市中华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78.59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5月30日,上海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宏物业)、正昌物业向东业大厦业委会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请将物业托管合同的被委托方从7月1日起变更为正昌物业,原《物业托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我下属公司承担……”2015年6月3日,东业大厦业委会向仰宏物业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收到,我们本届业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同意贵公司的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将委托管理合同的被委托方更改为正昌物业,原《物业托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均由正昌物业公司承担。同日,委托方甲方东业大厦业委会与受托方乙方正昌物业签订《东业大厦物业托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东业大厦目前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东业大厦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和维持东业大厦正常运作,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对东业大厦进行物业托管服务,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时间约定为本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通过法律程序选聘出物业服务公司并签订正式合同之日为止,大厦物业托管服务实行包干制,收费标准居民住宅为1.8元/月/平方米,业主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违约金按管理费计缴之日起的每日3‰惩罚性收取,协议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7月1日,正昌物业进入东业大厦物业服务。2015年12月5日,正昌物业向业委会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记载“A楼1102外墙渗水导致家里损失,据业主情况说明当时业委会同意从公共收益中支出2,000元(见附件)。”同日,被告周玉玲签名的向原告正昌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是A-1102业主,去年我家外墙渗水,导致了当时家里损失严重,后通过业委会和当时物业公司调解(知情人黄文宗、郑会礼、窦申、徐斌等等),费用为2,000元,同意从公共收益中支出,特此证明!”之后,原、被告确认被告周玉玲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中扣除2,000元。2016年8月31日,正昌物业撤离东业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是因为被告家中书房内与外墙、次房外墙与内在严重漏水,影响了被告一家的生活,当时与原告沟通原告答应上门维修,原告第一次调解时回复业委会不同意动用维修基金,但原告未提供业委会不同意动用维修基金的相关证据,第二次调解时原告又称已经补偿过被告,但事实被告并没有得到补偿。本院认为,东业大厦业委会与正昌物业签订的托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东业大厦的业主,应向正昌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被告周玉玲签名的情况说明已表明双方就周玉玲家中外墙渗水问题的解决已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继续以此作为拒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49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玉玲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