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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与张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张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007号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场部新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5643598955。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热力公司)与被告张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振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振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814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利息67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四个采暖季,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于新疆玛纳斯县新湖X室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供热期间至今被告张君未支付该四个采暖季的供热费,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四个采暖季内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为被告张君所有的位于新疆玛纳斯县新湖X室99.24平方米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张君截止诉前未支付该四个采暖季的供热费。另查明,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一.燃煤集中供热与热电联产供热执行同一价格,即居民住宅生活用热价格为19.50元/平方米,……;二.对距产煤地较远的新湖农场、北五岔镇、六户地镇继续执行0.50元/平方米的运费加价政策,即居民生活用热为2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费用应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为被告张君所有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与被告张君之间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张君享受供热服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主张被告张君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四个采暖季的供热费7939.2元(99.24平方米×20元/平方米×4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新振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房屋中安装了暖气热水器(过水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暖气热水器(过水热)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君逾期未支付供热费,对原告新振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张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期间的利息658元(1984.8元×4.75%/年×39月÷12月/年+1984.8元×4.75%/年×27月÷12月/年+1984.8元×4.75%/年×15月÷12月/年+1984.8元×4.35%/年×3月÷12月/年)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新振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张君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四个采暖季供热费7939.2元、利息65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7939.2元、利息658元,合计8597.2元;二、驳回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雪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