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单志兰与张庆洪、济宁交运集团泗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兰,张庆洪,济宁交运集团泗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702号原告:单志兰,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鸥,泗水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洪,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泗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泉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053418021Q。法定代表人:骆秀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志兰与被告张庆洪、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泗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海鸥、被告泗水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泗水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以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旅客和承运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泗水客运公司的投保行为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由驳回了被告泗水客运公司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837.6元,被告泗水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9837.6元,起诉金额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张庆洪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泗水县福临城小区南处上下乘客时,原告未下车时被告启动车辆,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庆洪未作答辩。被告泗水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需要有确定的证据及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泗水客运公司是鲁H×××××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庆洪系被告泗水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张庆洪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泗水县福临城小区南处上下乘客时,原告单志兰未下车时被告启动车辆,致原告单志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志兰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员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左侧第2-4根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耳石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L1椎体内血管瘤。原告单志兰于2017年1月16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位。原告提供的泗水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3448.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泗水县高峪镇出具的证明、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水电费单据等,结合本院对原告单志兰邻居张海艳、张如民的调查笔录,以及对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延兴的调查笔录、该社区出具的全员信息采集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单志兰跟随其子王胜军在泗水县城福临城小区生活超过一年,对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实护理人员情况,对于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泗水客运公司为原告单志兰垫付的医疗费19837.6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单志兰与被告泗水客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单志兰未下车时被告张庆洪启动车辆,致原告单志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志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庆洪是被告泗水客运公司雇佣的人员,应当由被告泗水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泗水客运公司要求对原告单志兰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志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448.2元;2、护理费:35天*93.18元/天*2人=6522.6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30元=1050元;4、伤残赔偿金:34012×14年×10%=47616.8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5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82337.6元。与被告泗水客运公司为原告单志兰垫付的医疗费19837.6元折抵后,被告泗水客运公司还需要支付原告单志兰6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泗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志兰损失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单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单志兰负担49.5元,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泗水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