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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韩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韩红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69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韩红升,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伟诉被告韩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100元及利息3139.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债务人韩红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410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期陆续归还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次8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1日,债务人韩红升还欠债权人张伟16100元。2014年至今,债权人张伟多次电话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债权人张伟又亲自去债务人韩红升家里当面催要,韩红升一直躲躲藏藏,不肯照面。2017年3月26日债权人张伟最后一次去韩红升家里催要,对方仍借口推脱。据了解,债务人韩红升一直在漯河周边务工,有稳定收人,并在债群债务存续期间,为其子出资盖房、结婚等,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还款能力,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韩红升偿还原告张伟人民币161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今39个月利息3139.5元,共计19239.5元人民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韩红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债务人韩红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410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期陆续归还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次8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1日,债务人韩红升还欠债权人张伟161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4100元以及借款后陆续还款8000元,尚欠16100元未归还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下余的16100元借款。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61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韩红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