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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自华与蒋旭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华,蒋旭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2850号申请执行人:李自华,男,1967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蒋旭明,男,1967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5739-5。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2281-2。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自华与被执行人蒋旭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蒋旭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李自华548000元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1元、律师费18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7113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旭明在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暂时无法评估。三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有效执结,执行标的巨大。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并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481执28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