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863胡国平与周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周阿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63号原告:胡国平,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周阿毛,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胡国平与被告周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阿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告周阿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生意周转不开,装修项目急需为由让我帮忙借款,因关系不错就去朋友那借了钱给他。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阿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周阿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我周阿毛生意周转不开,向胡国平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保证在2015年8月1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我名下的房产、财产胡国平有权处理。”原告称因被告欠他人款项,让原告为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支付100000元,并称上述款项中本金为76000元,余款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承认实际本金为76000元,故本院认定本金为76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平欠款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990元,由原告胡国平承担718元,被告周阿毛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