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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继蒋某明李某成蒋某宋某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继,蒋某明,李某成,蒋某,宋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491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继,男,1957年5月4日出生。2015年6月21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31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2015年5月7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林,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2014年10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建议对李某继、蒋某明、李某成、蒋某、宋某林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继预谋以卖假古董和假玉器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后,便纠集被告人蒋某明、李某成、蒋某、宋某林共同参与,分工实施。次日凌晨5时许,五名被告人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集合后,便驾车窜至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XX人行天桥处开始摆摊作案。其中,被告人蒋某明负责摆摊兜售“古董和玉器”,被告人李某继、蒋某、宋某林负责当“托”假冒顾客哄骗、怂恿路人购买,被告人李某成负责望风。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范某平在路过此处时落入五名被告人设好的诈骗圈套中,并被骗人民币6000元购买假玉器一个。作案后,五名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平发现被骗后亦立即报警。 2017年2月15日上午,五名被告人又驾车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一人行天桥处,并使用同样的方式骗得一路人花费人民币1000余元购买假玉器一个。作案成功后,五名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 2017年2月17日上午,五名被告人再次驾车窜至深圳市龙华区龙华汽车站人行天桥处摆摊作案,并使用同样的方式在准备骗取被害人熊某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假玉器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及时制止。之后,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明、李某成当场抓获,后经侦查于2017年2月24日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壆岗村将被告人李某继抓获归案,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宋某林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多次诈骗且数额较大,最后一单系犯罪未遂,涉案赃物未被缴获,被告人均有行政处罚前科,均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蒋某、宋某林均有自首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李某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假玉器,依法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李某继、蒋某明、李某成、蒋某、宋某林退赔被害人范某平损失人民币6000元。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