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文瑾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瑾,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3行初98号原告张文瑾,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村。法定代表人张迎新,镇长。诉讼代理人翟冰,该镇法制办科员。诉讼代理人唐��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瑾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不支付土地安置费,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瑾,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翟冰、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8日,原告张文瑾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两亩地的占地安置费,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发放安置费不是镇政府的职责,而是村委会的职责,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张文瑾诉称,2016年1月被告为修建九园公路西段,征用后丁庄大队第八生产队的集体土地。2016年11月经后丁庄大队给予其他村民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每亩7.6万元。原告系后丁庄大队第八生产队队长,拥有两亩承包田,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安置费1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双口镇政府与当事人签订《关于后丁村东荒地开发承包问题协商约定》,证据2.后丁庄村委会给种草老板的信件,证据3.后丁庄大队第八生产大队签名证明,证据4.此块地为九园公路西延工程占地证明,证据5.第八生产队关于河东土地落实情况事实,证据6.申请书,证据7.后丁庄原第八生产队张文瑾组,证据8.我本人画的后丁庄村河东工地平面图。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是土地实际承包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后丁庄村土地征收及补偿事宜并非由被告负责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二、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不由被告予以负责,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应按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并发放。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并应经所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并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发放。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应与正义相对人及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定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不负有土地安置补助费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土地权属应该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权属归原告所有;证据4落款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土地权属应该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据6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证据7-8不符合证据形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给付补偿款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张文瑾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两亩地的占地安置费,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发放安置费不是镇政府的职责,而是村委会的职责,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4万元,青苗费12000元,总计1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的法定职责。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被告并不具有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传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