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银花、张某等与周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怀仁,张学文,张小芬,李光灿,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447号原告罗银花,女,1989年4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张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道,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男,2012年3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学龄前儿童,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罗银花,女,1989年4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张某之母)。原告张学文,男,193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张小芬,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原告李光灿,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罗平县玉马水泥厂工人,住罗平县。(系本案伤者)。被告周芳,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系肇事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周芳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银花、张某、张学文、张小芬、李光灿诉被告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花、张学文、张小芬、李光灿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逾斌、徐家道,被告周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花、张某、张学文、张小芬、李光灿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周芳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平城沿辅道往板桥镇玉马水泥厂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到罗平县××××新村南昆铁路旁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李光灿撞倒后车辆侧翻于道路旁干水沟内并导致张某、李光灿压于左侧车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光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银花、张某、张学文、张小芬要求被告赔偿张某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死者生前在罗平玉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张某的抚养费121043元(18622元/年×13年÷2);3、张学文的赡养费31036.6元(18622元/年×5年÷3);4、张小芬赡养费80695.3元(18622元/年×13年÷3);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追加丧葬费50000元,共计904994.9元。原告李光灿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92天×121元=11132元;3、护理费51天×121元=61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十级伤残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6、鉴定费13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草药费270元,共计103195元。上述赔款中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仍有不足额由侵权责任人(周芳)赔偿。被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刑附民赔偿范围,张小芬与张学文没有结婚证,张小芬的赡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的请求应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3、张小芬的赡养费是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罗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银花、张某、张学文、张小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者张某生前与罗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板桥镇玉马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罗某等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张怀仁的抚养年限为13年、张学文的赡养年限为5年、张小芬的赡养年限为13年;张学文的子女有3男1女、张小芬与2003年11月与张学文组合家庭同居生活、张小芬与前夫生有5子女、死者张某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2、罗平玉马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花名册,欲证明死者张某生前2016年全年月工资2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2017年1-3月份月工资1500余元至2800余元不等,欲证明死者张某生前在罗平玉马水泥厂上班、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的事实;3、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2017)第53032422017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即驾驶员周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及伤者李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周芳因该案经公诉后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张小芬与死者张某不存在赡养关系、张某的死亡赔偿金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不充分,张某的死亡赔偿金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第3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被告周芳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李光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光灿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光灿儿子李飞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接房清单,欲证实原告李光灿户籍所在地为罗平县城××、居住在罗平城北城万象小区的事实;2、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2017)第53032422017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即驾驶员周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及伤者李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3、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2张、便条收据3张(每张90元)、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李光灿自己开支检查费316元、民间中草药费2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光灿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光灿的收入来源是城镇,不应按城镇人口来赔;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的中草药收据认为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司法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向本院提交了李光灿的医疗费18562.12元(李光灿自己支付3000元)收据1张、陈述预付了死者张某家属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欲证明被告周芳垫支了李光灿的医疗费18562.12元(李光灿自己支付3000元)、垫支了死者张某家属50000元赔偿款、周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A8J0V2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费为2201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及其他险种,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9时至2018年3月2日24时的事实。原告李光灿认可上述医疗费开支事实、对保险单无意见;原告罗某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收到50000元的事实、对保险单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对保险单无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银花、张某、张学文、张小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者张某生前与罗银花的结婚证复印件、板桥镇玉马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罗银花等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张某的抚养年限为13年、张学文的赡养年限为5年、张小芬的赡养年限为13年;张学文的子女有3男1女、张小芬于2003年11月8日与张学文组合家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张小芬与前夫生有5子女、死者张某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罗平玉马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花名册,证明了死者张某生前2016年全年月工资2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2017年1-3月份月工资1500余元至2800余元不等,死者张某生前在罗平县玉马水泥厂上班的事实;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2017)第53032422017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即驾驶员周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及伤者李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周芳因该案经公诉后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原告李光灿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光灿儿子李飞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接房清单,证实了原告李光灿户籍所在地为罗平县城××、与其子居住在罗平城北城万象小区的事实;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2017)第53032422017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即驾驶员周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及伤者李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2张、便条收据3张(每张90元)、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了原告李光灿自己开支检查费316元、民间中草药费2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光灿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向本院提交了李光灿的医疗费18562.12元(李光灿自己支付3000元)收据1张、陈述预付了死者张某家属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了被告周芳垫支了李光灿的医疗费18562.12元(李光灿自己支付3000元)、垫支了死者张某家属50000元赔偿款、周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A8J0V2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费为2201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及其他险种,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9时至2018年3月2日24时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芳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罗平县××××新村南昆铁路旁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李光灿撞倒后车辆侧翻于道路旁干水沟内,致使张某、李光灿被压于左侧车身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光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及伤者李光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芳垫支了死者张某家属赔偿款50000元、伤者李光灿的医疗费15562.12元。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死者家属及伤者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产生本案。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周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A8J0V2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费为2201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及其他险种,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张某1982年5月11日出生后居住于罗平县板桥镇××新村××号,死前在罗平县玉马水泥厂务工,张某父亲张学文有三子一女(含张某),张小芬于2003年11月8日与张学文组合家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张小芬与前夫生有5子女。伤者李光灿户籍所在地为罗平县城××号,与其子居住于罗平城北城万象小区。本院认为,被告周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达十级伤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额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云A×××××号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伤者李光灿户籍所在地为罗平县城××号,且居住于罗平城北城万象小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死者张某与伤者李光灿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其赔偿标准依法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具体赔偿标准应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第107号文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原告罗某等四人因张某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依法应予支持:1、丧葬费39452元;2、死亡赔偿金572220元;3、张怀仁的扶养费为121043元(18622元/年×13年÷2);4、张学文的赡养费23277.50元(18622元/年×5年÷4),以上共计755992.50元。张小芬因与张学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属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生活),且与张学文组合家庭生活时死者张某已成年,张小芬的赡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案属刑附民中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光灿受伤造成的以下损失依法应予支持:1、医疗费18878.12元;2、误工费89天×122.30元/天=10884.70(评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50天×122.30元=6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22.30元=5000元;5、残疾赔偿金(十级)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6、鉴定费13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399.82元。主张中草药费270元依法不予支持。在上述原告罗某等四人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755992.50元及原告李光灿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101399.82元中,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限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再由被告周芳赔偿,本案没有不足额,被告周芳不再赔偿,周芳已垫支的死者张某家属50000元及伤者李光灿15562.12元应在相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在刑附民赔偿范围,张小芬与张学文没有结婚证,张小芬的赡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明市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银花、张某、张学文因张士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5599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明市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光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1399.82元;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