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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庆锋与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锋,唐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938号原告:曾庆锋,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被告:唐永军,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原告曾庆锋诉被告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事实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一个月,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所请。原告曾庆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唐永锋庭前通过微信向本院答辩称,原告系从事赌场放高利贷的,债务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000元,有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告有交易记录和证人作为证明。被告唐永锋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锋与被告唐永军系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4月4日被告唐永军向原告曾庆锋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到曾庆锋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唐永军2017年4月4日担保人:杨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未列保证人杨杰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未到庭,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出证据。被告唐永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且就自己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答辩意见,本则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庆锋借款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永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