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龙、宁津县时集镇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龙,宁津县时集镇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龙,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时集镇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龙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时集镇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皮张西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龙、被上诉人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龙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宁津县法院审理时限、审理程序不合法,未按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经村民大会通过,公开投标,上诉人中标,村西叶锦玉门西6.2亩,中标价格每亩400元,砖厂西5.6亩,中标价格每亩300元,砖厂南3亩,中标价格每亩300元,承包期3年。上诉人已交清3年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在收款单据上注明,承包期为3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麦秋止。我已实际种植1年,被上诉人2016年6月21日强行霸占我合法经营的土地,影响我的合法经营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虎皮张西村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能够证明2016年上诉人没有实际种植涉案土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虎皮张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张春龙主张未在2016年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春龙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二,一是履行合同,二是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春龙要求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关于张春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应全案驳回起诉,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部分,应及时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并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记录在案,对于属于法院受理的部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