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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建业、张光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建业,张光华,江雅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677号申请执行人兰建业,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光华,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江雅芬,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兰建业与被执行人张光华、江雅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3067.87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江雅芬采取强制拘留15天的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兰建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光华、江雅芬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锦  玉审判员 胡  初  文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钊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