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秀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秀莲,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秀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秀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秀莲伙同李某、覃某、郑某共谋以算八字可以替人消灾为名,以“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李某扮演算八字的先生,田秀莲、覃某负责物色对象,郑某负责开车、望风。田秀莲、覃某物色好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至李某处,李某以家中有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为名,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交付给李某作法事的钱调包,得手后,由郑某驾车逃逸。田秀莲与李某、覃某、郑某在石柱县悦崃镇、王场镇共盗窃被害人人民币59700元。之后,四人将赃款予以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秀莲伙同李某、覃某、郑某在石柱县悦崃镇街上利用算八字可以消灾为名,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200元。2.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田秀莲与李某、覃某、郑某在石柱县王场镇利用算八字可以消灾为名,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345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田秀莲向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主动投案。2014年2月28日,李某、覃某、郑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崔某部分经济损失;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田秀莲的亲属代田秀莲将被害人王某、崔某未得到退赔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王某及崔某近亲属对田秀莲的行为予以谅解。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秀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田秀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田秀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秀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崔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覃某、郑某的供述,被告人田秀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秀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秀莲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田秀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秀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田秀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秀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余江龙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