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静与张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张金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587号原告:陶静,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芳,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陶静与被告张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继承、李文起共同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张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静诉称:被告经营的大庆太和假日酒店自2011年以来多次漏水,将原告所有的东湖小区南二路商服C18-3-XX室浸泡,由于该处为违建房屋,地面防水没有做好,2012年被告曾经维修过原告房屋的卧室顶棚及墙面等处,之后2014年又多次漏水又将原告的房屋即壁柜浸泡,就此次漏水一事,为民物业公司与太和酒店相互推诿长达半年之久,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三方协商将壁柜棚顶拆除,确定为太和酒店所使用违建房屋地面防水未做好致使漏水。该次三方确认后大庆市为民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是被告的责任。责任确认以后太和酒店时至今日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此次主卧室又发现新的漏水点漏水长达两个月之久。由于长期漏水致使原告所有的房屋棚顶及墙体发霉,无法居住,而且所漏之水是生活污水,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房租30000元、鉴定报告中的损失29000元、采暖费、物业费4400元、间接损失23000元;责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处违章建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芳辩称:一、被告在发现房屋二次漏水后,因不确定具体漏水原因,与为民物业进行了排查。因工程技术问题,须将原告家厨房棚顶进行拆除后才能确认具体漏水原因,并承诺原告如果是因为酒店原因导致房屋漏水,被告将负责拆除后的修复。原告没有同意,导致房屋一直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二、被告在找到房屋漏水原因后找专业的施工人员进行修复后此问题已解决,并承诺在楼板内的水干后,给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至满意为止,原告的丈夫也同意该方案。三、被告所经营的场所漏水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生活用水,而是房屋雨排管倒灌至被告的室内所导致的原告房屋漏水。四、原告房屋因漏水导致的受损为客厅卧室墙面、卫生间棚顶、厨房棚顶及橱柜,因房屋室内装修的损失所提出的100000元赔偿非公允价值。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100000元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陶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二路北C18-3-XX室房屋,即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物业公司经鉴定后,确认漏水为太和酒店的责任,即被告使用房屋造成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照片24张,欲证实原告家漏水后,房屋被浸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实际的受损面积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使用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共计28264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受损部位及原因方面,(1)原告厨房的墙砖并无明显水浸痕迹,其中只有一块墙砖脱落,原告房屋自2004年装修使用至今长达13年之久,根据有关规定,房屋内装修的耐用年限为8年,尤其是厨房、卫生间内潮湿环境,墙砖容易自然脱落,且该脱落的墙砖所处位置处于直接漏水点的对面,附近墙砖没有水浸泡的痕迹,所以该处损害并非因被告漏水导致的(厨房墙砖:4478元)。(2)原告房屋厨房地砖有一处颜色变深,并非是被告漏水造成,瓷砖是耐水材料,具有耐磨、耐水泡等特点,经水后不会造成痕迹或损坏(厨房地砖:1425元)。(3)原告北阳台返潮返湿情况非被告导致,根据被告所掌握的证据,原告房屋所处的C18号楼的其他住户(顶层和非顶层住户)不同程度的存在房屋侧面漏水、返潮、返湿、墙体掉皮的情况,且北阳台是悬挑阳台,不在被告房屋建筑主体的楼下,该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北阳台:24**元)。(4)原告客厅壁纸开裂部分是窗口四周,该处棚顶完好,无任何漏水痕迹,因此墙纸开裂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客厅无任何漏水痕迹,客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客厅:2741元)。(5)全屋乳胶漆:鉴定报告中显示全屋喷涂白色乳胶漆是不合理的鉴定,原告房屋除棚顶外,所有墙面全是壁纸,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报价为壁纸,无需再喷涂乳胶漆(全屋乳胶漆:1065元)。(6)吊柜底板局部修复:该处损害部位,墙体、棚顶及吊柜内部上侧均无水泡痕迹,无法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吊柜底板:300元)。(7)主卧塑钢窗:塑钢窗是一种适应户外、具有防水功能的建筑材料,具有防水、防潮、保温的功能,且适用于抵御风、霜、雨、雪等极端环境,原告的塑钢窗是因为使用时间久,材料老化导致的变形(主卧塑钢窗:990元)。(8)墙裙及暖气罩:墙裙暖气罩上方并无水泡痕迹,该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墙裙暖气罩:1383元)。第二,鉴定价格方面,(1)被告经向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咨询,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成本法,再按照寿命使用年限及已使用年限折旧。(2)即使是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有些价格也与市场价格不符,甚至有很大背离。(3)被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因漏水导致的损失计算应赔付13383元(当中一部分单价高于市场价格)。综上内容,被告认可按市场比较法赔付,赔偿损失金额13383元;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于2012年1月31日下发《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附件中的收费标准,原告房屋鉴定收费标准应在1200-1500元,鉴定费明显高于该文件中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以供法庭核对),欲证实由于原告房屋被漏水,无法居住,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住包向勇位于让胡路区繁荣村文革一队的房屋,房屋租金8000元一年。经质证,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属于被告判断的范围,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与第三方包向勇签定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4日。根据原告的邻居证实,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未搬离,并且被告在与原告协议赔偿事宜时,曾多次去原告家里,原告家中生活物品一应俱全,完全不是多日未住的情形。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提交为民物业物业管理费专用收据、采暖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由于房屋不能居住,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损失1361元,采暖费损失30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做判断,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房屋受损期间,原告并未搬离该房屋,属正常使用,物业费采暖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金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照片6张,欲证实阳台悬挑阳台,不在被告房屋建筑主体的楼下,该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单元的楼道也存在返潮返湿的情况,本单元楼下的卧室也有返潮返湿的现象,因为该房屋的使用年限较长。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实何时拍摄的;第二,该组照片无法看出与原告房屋有任何联系;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提交当庭播放被告经营的太和假日酒店员工王利娥手机中的视频一份(2017年7月21日王利娥拍摄的原告所在房屋的邻居家的室内情况及楼道情况,原告所在房屋的楼下邻居可以证实原告家一直在房屋居住),欲证实原告家一直在房屋居住,没有搬出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邻居的说法不能证实原告在漏水期间在该漏水房屋一直居住,由于房屋漏水,原告经常回家查看房屋漏水情况,因此回家频次较高,也可能与邻居照过面,但邻居无法证明原告未外出租房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陶静系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房屋所有人。被告张金芳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太和假日酒店经营人,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房屋楼上的房屋系被告承租用来作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太和假日酒店员工宿舍使用,大庆市让胡路区太和假日酒店从2011年9月份开始运营至今。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房屋楼上的房屋2011年发生过漏水情况,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2012年、2014年也发生过漏水情况,但是因为漏水不严重,原告联系太和酒店管理人员后,告知漏水情况,后来就不漏水了,原告没有让被告修理房屋。2016年4、5月至9月,房屋再次漏水,原、被告及为民物业的人员将原告房屋的厨房顶棚拆除后,确认漏水点为原告厨房棚顶的地面,责任在被告,被告对漏水点进行了维修,后2016年10月,房屋再次漏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厨房、阳台天棚水浸变形,局部棚板掉落;厨房墙面瓷砖水浸痕迹明显,局部瓷砖掉落;橱柜水浸痕迹明显,门板变形;地面瓷砖水浸后留有污迹;卧室、客厅壁纸水浸痕迹明显,大面积发霉变色,局部脱落;窗口包口局部变形、起鼓、变色,窗台理石台面水浸后留有污迹。原告申请对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经过现场勘察后,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黑仁价评(2017)价司鉴字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现场勘察日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予以记载,并针对损失情况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264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系被告承租的房屋地面漏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诸多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的数额。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黑仁价评(2017)价司鉴字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264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二、原告申请对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进行诉讼的实际花销,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16年5月15日其与案外人包向勇签订的租房协议以证实自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房屋被水浸后受损情况,原告房屋被水浸后存在返潮等情况,以及原告需要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房屋维修期间无法居住,原告主张在外租房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酌定租房时间为半年较为合理,关于房租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中房屋年租金为8000元,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参照该价格,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房费用4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物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损房屋的采暖、物业费并非因被告承租的房屋漏水所导致,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2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位于原告楼上的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芳赔偿原告陶静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南二路北C18-3-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8264元、鉴定费3000元、租房费用4000元,共计35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陶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618元,被告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曹继承人民陪审员  李文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