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于连春、史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连春,史桂荣,付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4369号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泽容,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于连春,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史桂荣,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付运德,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于连春、史桂荣、付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袁 波 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