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万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东一环政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田丽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月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建材厂家属院。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汾阳劳动局)、原审第三人贺某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行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万强,被上诉人汾阳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智彪、田丽娟及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查明,第三人贺某某从2014年3月份起一直在原告方利民公司的车队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9月9日10时许,利民公司派第三人贺某某驾驶公司晋J×××××货车去孝义兴发铝矿装铝粉运往包头市。贺某某到达铝矿后准备装车时,爬上车厢检查马槽开关情况,不慎踩脱摔落地面,碰到路沿石上,当场昏迷不醒,同车另一名司机崔玉俊通知车队队长郭海龙。后,崔玉俊和郭海龙将贺某某送往汾阳医院接受治疗。贺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汾劳仲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贺某某与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利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决:贺某某与利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利民公司不服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晋11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汾阳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汾阳劳动局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了贺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于2016年7月27日按照法定程序向利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利民公司未向汾阳劳动局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程序,汾阳劳动局向贺某某的同事崔玉俊、郭迎强作了调查笔录,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汾劳社工伤认字【201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利民公司职工贺某某2014年9月9日10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利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申请人需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贺某某2014年9月9日因工受伤后,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24日申请仲裁至2016年4月25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历了36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告汾阳劳动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将第三人贺某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法院诉讼阶段的程序期间予以扣除,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认。被告汾阳劳动局根据第三人贺某某提交的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结合原告公司处工作人员崔玉俊、郭迎强的调查笔录作出了汾劳社工伤认字【201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利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行初7号民事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贺某某于2014年9月9日10时许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专业运输单位,2014年崔玉俊承包了我单位隶属的12车队的晋J×××××车辆,崔玉俊承包该车后雇用贺某某为其驾驶,作为承包人崔玉俊与其是承包关系,与贺某某是雇用关系,而贺某某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和雇用关系。交警队的罚款单只能证明贺某某驾驶过案涉车辆,不能证明贺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审理工伤认定时未向其车队队长核实有关人员信息,亦未到事故现场调查,作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另车队队长赴事故现场并将贺某某送医院的行为是出于人情,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汾阳劳动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贺某某是由于工作过程中从车厢摔下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终审确认劳动关系,且造成贺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收到贺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向上诉人利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而在法定期限内利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程序,其向贺某某的同事崔玉俊、郭迎强作了调查笔录,认定贺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利民公司提交车队长郭海龙证言,拟证明公司的车已承包给崔玉俊,贺某某与崔玉俊系雇佣关系。汾阳劳动局、贺某某质证:证人未出庭,是否为本人书写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某某于2014年9月9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上诉人利民公司与案外人贺某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已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贺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贺某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贺某某系晋J×××××号车辆的司机,其职责主要是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装卸货物属于其正常工作的一部分。2014年9月9日贺某某欲将铝粉运往包头市,在到达铝矿装备装车时因检查马槽开关情况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去铝厂装货,铝厂为其工作地点,装卸货物、检查马槽开关属于其工作时间内的工作内容,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应贺某某此次受伤应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