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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德勇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勇,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勇,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文青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008324405B。负责人:彭正军,主任。上诉人刘德勇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炳草岗街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德勇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异地管辖。事实及理由:炳草岗街办是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为了排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可能存在偏袒的嫌疑,本案应异地管辖。炳草岗街办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德勇系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刘德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顾 玉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