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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89号原告张雨,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区蒲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喆,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启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8时15分,司机田付先驾驶辽A*****号/辽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1001公里处,追尾李宝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致使本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出现后原告花销修车款共计60305元,辽A*****号/辽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现原告认为其车辆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理赔款60305元、施救费12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定损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8时15分,田付先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1001公里处时,追尾李宝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导致李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田付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由盘锦市兴隆台区广荣汽车服务中心负责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20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广荣汽车服务中心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送至台安县老四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6年9月修理完毕。台安县老四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报价单,证明原告维修或更换59项,合计金额为60305元。台安县老四汽车修理厂原业主付蕾出具证言,证明辽A*****号牵引车在该厂实际修理,修理的零件和价钱以修理厂出具清单为实际修理的情况,并且修理前拆解进行了录像,保险公司也实际到场。台安县老四汽车修理厂维修收取原告修车费60305元,因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所以无法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给付修车费60305元及施救费12000元。另查明,辽A*****挂靠在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辽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32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台安县老四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付蕾系该修理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7年2月17日注销。2017年2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经随即抽取鉴定机构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牵引车进行车损评估。2017年3月2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终止通知书,由于标的车辆已修复完毕,未保持原始状态,且原被告双方对损坏配件项目未达成一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予以退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施救费票据、行驶证、张雨驾驶证、资格证、挂靠协议及证实材料、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光盘一份、证人证言、保险单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要求修车费金额过高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修理厂原业主付蕾也到庭作证证明修车金额确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雨修车费603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雨施救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