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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许某,女,199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执行人:田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许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7)苏1081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许某与田某离婚;二、许某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仪征市勤丰路21号13-110房屋(房产证号:仪房权证真字第××号、仪房权证真州镇字第××号)归田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田某负责偿还;2、号牌为苏A×××××的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归田某所有;3、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归许某所有,许某给付田某补偿款40000元,该款于调解协议签订时给付20000元(已兑付),余款2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给付;三、许某和田某的未成年子女田心果由田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许某应给付田心果的抚养费,由许某用仪征市勤丰路21号13-110房屋属于其部分的折价款进行折抵;许某对田心果享有探视权,具体为每月两次,许某可于每月第一个周末、第三个周末将田心果接回共同生活,并于周一早将田心果送回学校或田某住处;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2017年2月16日,许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自2017年4月4日起,由田某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归还位于仪征市勤丰路21号13-110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上述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成河审判员  许翠华审判员  龚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隽仪 关注公众号“”